总经理带着核心项目经理跳槽到竞争对手,转头就用原公司的成本底价和客户对接信息去抢老客户——这种“最懂你的人伤害你最深”的戏码,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并不新鲜,本文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
一、裁判要旨
- 商业秘密认定标准:企业与长期合作客户之间的产品交易单价、一次性工程费用、物料成本、生产及管理成本、客户采购需求、客户对接人邮箱等专属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直接商业价值,且企业已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设置保密义务、采取保密措施的,依法构成商业秘密。行业通用成本术语不影响对应具体企业专属成本信息的秘密属性。
- 共同侵权认定:多名离职员工先后入职同一家竞争企业,一方主动向原企业客户披露、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招揽业务,另一方作为上级主管知情且存在意思联络、配合实施相关行为的,双方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需承担连带责任。
- 不正当竞争行为边界:离职人员虽有劝说原单位员工离职的行为,但被劝说员工并未实际离职、该行为未实质损害原企业竞争利益的,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 赔偿规则适用:权利人无法举证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获利时,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结合侵权主观过错、行为时长、影响范围、维权合理开支、侵权后果等综合酌定赔偿金额;维权支出中,无合规翻译件佐证的境外律师费不予支持,合规票据对应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可纳入合理开支范畴。
二、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主体
原告: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下称某电子公司),主营电子器件、主板设计制造、产品销售及配套服务。被告一:薛某,原某电子公司总经理;被告二:王某,原某电子公司高级项目经理。两被告离职后均入职同一家同业竞争企业。
(二)任职及保密约定情况
- 薛某 2013 年入职某电子公司担任总经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在职及离职后均需保守公司全部商业秘密,保密范围包含客户名单、交易价格、成本、利润、员工人事及薪酬信息等;2016 年 3 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协议再次约定薛某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 王某 2014年入职某电子公司担任高级项目经理,2016 年签署《员工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协议明确其需对客户信息、交易价格、成本、经营策略等机密信息永久保密,同时禁止离职后招揽公司客户、劝离公司员工;王某于 2016 年 10 月正式离职。两被告在职期间,均实际接触、掌握某电子公司与核心境外客户的全部交易经营信息。
(三)被控侵权行为
- 两被告离职后共同入职同业竞争企业,分别担任该企业 EMS 部门总经理、事业部总监,该企业业务范围与某电子公司存在直接竞争。
- 2016 年 10 月,薛某、王某先后向某电子公司核心境外客户发送邮件,二人以新任职企业名义,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交易价格、成本构成、客户对接信息,提出大幅降价、减免费用等优惠条件,主动招揽该客户合作,意图抢夺原公司业务。
- 薛某通过微信联系某电子公司在职员工,劝说其离职至竞争企业,该员工最终未离职。
- 原告经取证后提起诉讼,主张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实施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禁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 200 万元及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
(四)被告抗辩意见
- 原告主张的价格、成本、利润信息处于动态变化,不具备秘密性与商业价值;相关成本项目属于行业通用内容,不属于原告专属商业秘密。
- 两被告系依托新任职企业自身业务优势开展正常市场推广,未使用原公司商业秘密,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 员工离职属于自主择业,劝说员工离职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法院认为
结合案件证据、事实及 1993 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评析:
(一)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法定商业秘密
依据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构成要件审查:
- 秘密性:涉案产品单价、各类成本数据、客户采购需求、客户对接邮箱等,均为原告与境外客户专属交易信息,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被告亦未举证该信息已为行业公众知悉,具备秘密性。行业通用成本术语,不等同于特定企业、特定产品的专属成本数据,不能以此否定信息秘密属性。
- 价值性:该组交易信息是原告与核心客户长期合作的基础,双方交易规模达上千万元,能够直接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与商业价值。
- 保密性: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专项保密协议、离职协议中,均明确将涉案经营信息列为保密范畴,对全体涉密人员设置严格保密义务,已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利润信息,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披露、使用该内容,该部分不予认定为侵权。
(二)两被告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王某离职仅一周,便以竞争企业员工身份,向原告核心客户发送揽客邮件,邮件中直接援引原告原有交易价格、成本标准制定优惠方案,明确使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侵权。
- 薛某作为王某在竞争企业的上级,提前向同一客户发送揽客邮件,且被抄送于王某的侵权邮件,双方存在明确意思联络、分工配合,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薛某劝说员工离职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薛某虽存在劝说在职员工离职的行为,但被劝说员工并未实际离职,该行为未对原告的人员结构、正常经营及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损害,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故该项不正当竞争主张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及赔偿金额认定
- 责任承担方式:两被告需立即停止侵权,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 损失赔偿:原告无法举证实际损失金额,两被告亦无明确违法获利证据,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结合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时长、业务竞争属性、维权合理开支,同时考量竞争企业未实际与涉案客户达成交易、原告仍维持原有合作等情节,综合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总额。
- 维权费用审核:合规票据对应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予以支持;境外律师费因原告未按法律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 薛某、王某立即停止侵犯某电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被公众知悉为止。
- 薛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 万元。
-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大部分,剩余部分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五、实务意义
1.企业商业秘密管理
保密条款要写具体。劳动合同里光写“保守商业秘密”没有用,法院要看你到底保的是什么。客户名单、交易价格、成本构成、对接人邮箱、报价方案,能列的都列进去。保密期限、禁止行为也要写清楚,将来维权时才有“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实锤。
高管和核心人员离职要盯紧。总经理、项目经理这些人手里握着一堆秘密,光靠保密协议不够,能签竞业限制的就签。离职时,涉密资料、账号权限该收的收、该关的关,交接记录和保密承诺书留好。
不是所有信息都能当秘密保护。行业通用术语、公开市场信息,法院不会认。但自家业务形成的专属数据、交易细节,只要不公开,就可以主张保护。企业内部最好把信息分个级,哪些是秘密、哪些不是,心里有数。
2.离职员工与用人企业注意
离职后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通用技能、行业常识随便用,但原单位的专属经营信息——比如成本底价、客户对接人——绝对不能碰。上下级或原同事配合着用,那就是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跑不掉。
3.诉讼操作要点
举证要抓住三个点。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一个都不能少。还要证明对方接触过、用过了。实际损失和对方获利都算不清楚的,法院就适用法定赔偿,别指望赔太多,提前做好心理准备。
外文证据必须配翻译件。境外邮件、境外发票,不附正规中文翻译件,法院直接不认。这笔钱就白花了。
共同侵权可以一并起诉。多人一起干的,在一个案子里全告了就行,法院会合并审理,不用分着起诉。



邱雪梅 | 执业律师
📍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硕士
✅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 执业理念:专业立身,诚信执业,用法律武器为客户争取最优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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