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40名核心员工入职竞争对手后车企迅速推出同类产品,被诉侵权后,法院首次明确停止侵害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
|一、裁判结果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案例名称: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
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威马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利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及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连带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6.38亿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如未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将按每日100万元等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案件事实
[近40名核心技术人员集体跳槽]
2016年7月前后,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成都高某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陆续离职,其中不乏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等核心技术岗位负责人。这些员工随后加入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威马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就在这批员工集中离职之前。而从公司成立到首款EX5型号电动汽车上市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
[12套底盘图纸背后的技术秘密]
吉利方主张的技术秘密涉及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具体包括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威马方被发现以其中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这些人员在成都高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掌握的技术信息,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
[6.38亿元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威马方侵害吉利方5套图纸技术秘密,酌情判赔500万元。二审法院全面认定威马方侵害吉利方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依据威马方招股说明书记载的EX系列车型电动汽车销售额等数据,认定侵权获利金额,并对2019年4月之后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6.38亿元。
|三、裁判观点
(一)"接触+实质性相似+短时间研发"可推定侵权
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威马方在成立仅两年多、没有任何技术积累的情况下即推出EX系列电动汽车,而汽车底盘技术的正常研发周期通常需要更长时间。同时,威马方申请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利方的技术秘密,部分底盘零部件图纸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利方特有的技术信息。
基于上述事实,汽车制造领域研发规律、生产经验,以及威马方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直接推定威马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利方全部案涉技术秘密。
(二)在技术秘密基础上修改改进仍构成侵权
威马方主张其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等因素,在吉利方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了修改、改进。但法院明确:无论直接使用还是在技术秘密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威马方的这一抗辩理由未被采纳。
(三)停止侵害可以细化到具体行为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判决停止侵害时,首次明确了详细的具体要求和迟延履行金标准:
- 停止使用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
- 停止销售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
- 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
- 在法院监督下销毁或移交载有技术秘密的载体
- 以公告和内部通知方式告知所有相关人员
迟延履行金标准为:拒不履行停止使用义务的,以每日10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停止专利处分义务的,针对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未按期履行销毁、通知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算。
(三)关联公司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
威马集团、威马温州公司、威马智慧出行公司、威马新能源汽车销售公司四家公司,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四、实务启示
(一)核心团队集体跳槽不是"人往高处走"那么简单
当核心技术人员以团队形式集体跳槽时,企业家需要高度警惕:这不仅是人才流失问题,更可能涉及技术秘密的大规模泄露。
本案中,近40名掌握核心技术秘密的员工在短时间内集中入职竞争对手,而该竞争对手随即推出与原企业高度相似的技术产品。这种"短时间+大批量+相似产品"的组合,足以触发法院的侵权推定。
企业家应当建立核心人员离职预警机制,特别是当多个核心技术岗位员工同时或短期内相继离职时,应立即评估风险并采取保全措施。
(二)保密协议签了还不够,需要证明"保密措施到位"
很多企业以为签了保密协议就万事大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会审查保密措施是否"合理"。
本案中,吉利方的技术秘密保护措施得到了法院认可,包括:图纸管理系统、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员工入职保密培训、竞业限制协议等。企业应当从制度层面、技术层面、合同层面构建完整的保密体系,而不仅仅是签署一份保密协议。
(三)技术秘密被侵权后,金钱赔偿不是唯一诉求
本案的一个重要突破是法院详细明确了停止侵害的具体内容和迟延履行金标准。这意味着,当企业的技术秘密被侵权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详细的停止侵害判项,包括:
这些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加上每日100万元等高额迟延履行金,对侵权方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
| 五、结语
技术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但保护技术秘密不能仅靠一纸保密协议。
本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是:当核心技术人员集体出走,企业面临的不仅是人才损失,更可能是技术秘密的大规模失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了三件事:
第一,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短时间研发"的组合证据,可以推定技术秘密被侵权,企业不必逐一证明每一项技术秘密的泄露路径。
第二,在技术秘密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仍然构成侵权,侵权方不能以"我们有创新"为由免责。
第三,金钱赔偿之外,企业可以申请详细的停止侵害判项,高额的迟延履行金让侵权方"拖一天就亏一天"。
技术秘密保护是一场持久战。企业需要从制度建设、流程管理、技术防护、法律保障等多个维度构建完整的保护体系,才能在遭遇侵权时有效维权,在日常经营中有效防范。
| 六、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应当要求被诉侵权人就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举证。被诉侵权人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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