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主播跳槽纠纷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其核心争议往往集中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金数额的裁量上。解决此类纠纷,首先需明确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而依据不同性质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则。此外,还需综合考量合同约定、违约事实、实际损失等多重因素,以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数额。
一、劳动合同违约还是民事合同违约?
网络主播跳槽纠纷中,首要且关键的问题是判断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非典型民事合同关系。这一属性界定直接决定了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以及违约责任内容的不同。
1、劳动合同关系下的违约责任
若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则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存在显著差异。当事人应当首先尝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是提起劳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仲裁裁决不得直接起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仲裁,其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适用。
在实体法适用上,劳动合同违约纠纷应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制度来处理。这意味着,主播的违约责任将围绕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条件、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方面展开。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设定有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两种: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约定了服务期;二是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在劳动合同关系下,主播跳槽违约往往更多涉及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支付,而非高额违约金。
2、民事合同关系下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往往名称模糊,如“主播签约合作合同”、“主播经纪协议”等,难以直接定性。若合同约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主播并非作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则此类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双方的争议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争议。对于民事合同纠纷,当事人若无法协商解决,可根据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仲裁与民事诉讼实行或裁或审的原则,选择仲裁即排除诉讼,反之亦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实体法适用上,民事合同违约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为依据,结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及主播跳槽的具体违约事实来裁量违约责任。与劳动合同不同的是,民事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更为自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则为司法实践中调整主播跳槽天价违约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3、合同属性判断的实务要点
由于合同名称往往不能准确反映合同性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双方的法律关系。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尤为关键:
(1)合同名称与条款内容:虽然合同名称中的关键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如出现“合作”、“经纪”等字眼的更可能属于民事合同,而出现“劳务”、“雇佣”、“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等字眼的更可能属于劳动合同。但合同名称并非决定性因素,仍需结合合同具体条款来认定。劳动合同通常包含《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而民事合同则更多地围绕合作事项、服务质量、收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一般不涉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动法特有内容。实践中,许多主播合同会明确约定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合作关系,此类排除条款也是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线索。
(2)主体资格与用工管理:审查签约公司是否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以及主播是否按照公司要求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等招聘文件,有助于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重要的是看主播在工作方式上是否对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如果主播需要遵守公司制定的考勤、请假、汇报等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内容由公司安排,且报酬由公司按月支付,则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反之,如果主播对直播内容、时间、地点有较大自主决定权,公司仅提供平台资源和分成收益,且不要求主播遵守严格的内部规章制度,则双方更可能是平等的民事合作关系。
(3)行业实践与司法态度: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实践中,经纪公司与主播多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经纪合同》等,约定主播在合作期内不得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否则视为违约。这类合同通常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以保障经纪公司对主播的独家投入和培养。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大多被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89号指导案例即明确了网络主播违反排他性合作条款跳槽的违约责任问题,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因此,除非合同和履行情况明显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否则网络主播跳槽纠纷一般按照民事合同纠纷处理。
二、违约责任中合同约定与违约事实的多重考量
在确定合同关系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后,主播跳槽违约责任的核心问题便在于违约金数额的合理确定。实践中,经纪合同往往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动辄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而主播违约时的实际收益可能远低于此数额。如何平衡合同自由与公平,是此类案件的难点。司法裁判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或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
首先,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审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其计算方式。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公式,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原则上应予以尊重。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约定金额必然被完全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即使合同约定了巨额违约金,法院仍需审查其实际合理性。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畸高,法院有权进行调整。反之,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则需依据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
2、签约公司前期投入和预期收益损失
网络直播行业具有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的特点。经纪公司往往在主播身上投入了大量资源,包括培训、包装、推广、购买流量等,以期通过主播的长期运营获得收益。因此,主播跳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已投入的前期成本,还包括公司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丧失的预期收益。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主播的投入情况,例如为培养主播支付的费用、投入的推广资源等,以及这些投入对主播流量和影响力提升的具体作用。同时,公司还需证明其因主播违约而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如主播在剩余合同期内可为公司带来的收益等。这些前期投入和预期收益损失是衡量违约金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3、违约事实及其后果
主播的跳槽行为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违约金数额的影响也各不相同。实践中,主播违约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
(1)单方终止合作型违约:即主播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单方面提出解约并停止在原平台的直播活动,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此种情形下,主播的违约行为仅表现为未按约定继续提供直播服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前期投入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如果主播跳槽后未从事与原公司竞争的直播活动,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则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通常无法证明主播给其带来了更严重的商业竞争损害。
(2)竞业限制型违约:即主播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停止与原公司的合作,同时到竞争对手的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此种行为在法律上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因为主播不仅违反了继续合作的义务,还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这种双重违约对原公司的损害更为严重:一方面,公司前期投入无法收回,预期收益落空;另一方面,主播“引流”至竞争对手,实际上是为竞争对手培养和输送了关键资源,可能导致原公司市场份额流失、竞争优势削弱。在竞业限制型违约中,公司往往主张更高的违约金或赔偿,以弥补其遭受的更严重的商业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业限制型违约,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时通常会考虑主播在竞争对手处获得的收益,以及该行为对原公司造成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的不利影响。
4、主播在合作期内的实际收益及支付能力
确定违约金数额时,法院还会考虑主播在合同期内实际从签约公司处获得的收益情况,以及主播的经济支付能力。一方面,违约金的确定不宜使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也不能简单地让违约方承担超出其承受能力的责任。如果主播在合作期内从公司获得的收入远低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且公司无法证明主播给其造成了与此相当的实际损失,法院可能会倾向于酌减违约金至一个合理的水平,以避免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对于“脚踩两只船”型违约,主播不仅在原平台获取收益,还在新平台获得了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将主播从新旧两处获得的收益综合考量,以确定其违约行为的整体收益和损害程度。若主播从新平台获取的收益加上从原平台获得的收益,仍不足以弥补原公司的损失,法院可以酌情支持公司适当增加违约金的请求。反之,如果主播违约后并无新的收入来源,或者其经济状况极其有限,法院也可能在判决中对其支付能力予以适当考虑,以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