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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离职跳槽干“老本行”?法院:违约!赔偿20万!

  • 2026-08-26 03:54:38
【以案说法】离职跳槽干“老本行”?法院:违约!赔偿20万!

案·例

王某于2020年10月份入职某文化传媒公司,负责“大胃王××”网络节目的运营。双方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王某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及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他与公司相类似的活动,如果王某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王某于2024年10月份从某文化传媒公司离职后,在2025年1月份参加某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大胃王”项目。某文化传媒公司认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支付某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20万元。王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而王某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王某参与的某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新媒体业务“××大胃王”项目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活动内容相近,违反了与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相关约定,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支付某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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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述条款规定了经营活动的商业秘密范围。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属于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新颖性是网络直播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有鉴于此,与网络直播有关的创意应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王某在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下,直接参与其他公司类似的活动,明显是违法了约定,且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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