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20年10月份入职某文化传媒公司,负责“大胃王××”网络节目的运营。双方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王某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及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他与公司相类似的活动,如果王某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王某于2024年10月份从某文化传媒公司离职后,在2025年1月份参加某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大胃王”项目。某文化传媒公司认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支付某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20万元。王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而王某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王某参与的某影视发展公司推出的新媒体业务“××大胃王”项目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活动内容相近,违反了与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相关约定,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支付某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