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6日,原告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李四签订《签约主播协议书》,约定A公司一次性给予李四签约费20000 元,李四直播初期提成40%,当A公司收取服务费满20000元后,提成改至50%,且李四只能在A公司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否则A公司有权取消其主播资格并要求其支付签约费五倍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4月6日至2027年4月3日止。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李四支付了签约费20000元。然而,李四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A公司同意,于2024年7月前往越南在国外某平台直播。而A公司根据其与平台方签订的协议,仅有权限在国内平台开展直播业务,并无境外直播权限。
因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丰城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四返还签约费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