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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跳槽遭“天价”索赔,法院:主体不适格

  • 2026-10-29 13:09:11
主播跳槽遭“天价”索赔,法院:主体不适格
主播跳槽
遭“天价”索赔
主播竞业限制案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蓬勃发展,与之相伴的人才流动也日益频繁。为保护自身商业模式、用户资源与商业秘密,众多传媒公司与主播签订的合同中,普遍设置了竞业限制条款。然而,当主播离职后转投其他平台,双方就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违约金的高低等问题极易产生争议。今天分享一个此类矛盾的典型案例,透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审查重点与裁量尺度,为业界提供了重要的合规指引。

PART 01

一、基本案情

沈阳王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主播姚某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离职后2年内姚某不得从事竞争性工作,并约定了高额违约金。2021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后,公司发现姚某在另一平台从事直播工作,认为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遂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41万元及公证费。

PART 02

二、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具体如下:

1. 一审判决:

姚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1,708.36元(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姚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约定期满。

驳回公司要求支付公证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2. 二审判决:

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PART 03

三、法院说理依据

虽然二审维持了原判,但是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姚某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存在不同观点。

1. 违约金标准过高被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41万元)与公司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每月2000元)相差悬殊,且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姚某的过错程度、职务、工资水平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平均月工资的三倍。

2. 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存疑: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不符合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缺乏生效基础。

3.公证费诉请无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因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核心请求未获全额支持,其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的说理为:“鉴于被上诉人未对本案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1708.36元不作调整。”

PART 04

四、律师提醒

本案例对劳动关系双方均有深刻的警示意义:

(一)对用人单位的提醒

1.明确适用对象:竞业限制仅适用于高管、高技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可随意扩大范围。企业需在管理中明确界定并固定相关人员的保密身份和涉密范围。

2.合理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不宜过高,应以补偿公司损失为主要功能。约定畸高且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在诉讼中极有可能被法院大幅调低。

3.重视证据保存:应注意留存能证明员工属于应受竞业限制人员、掌握商业秘密以及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等方面的证据。

(二)对劳动者的提醒

1.审查自身义务:签署含竞业限制条款的文件前,应明确自己是否属于法定的义务主体。如不属于,可主张条款不适用。

2.关注权利义务对等:注意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与违约金是否显失公平。如果违约金过高,可依法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3.谨慎签署离职文件:在签署《离职协议》等文件时,应仔细审阅其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约金等条款的表述,明确自身权利义务。

结语

本案清晰传递了司法实践的两大核心信号:其一,竞业限制并非用人单位的“万能枷锁”,其适用主体法定,不可随意扩张;其二,合同自由并非没有边界,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约束,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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