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股权返还的依据:无需以代持人损害利益为前提
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合法有效,明确约定“刘某江如需转让出资,提前1个月向何某川提出即可”。该约定赋予刘某江单方要求转让(返还)股权的权利,无需以何某川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为前提。现刘某江要求何某川将代持股权直接转给自己,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程序合法性:无需追加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本案系食品公司两名股东(刘某江、何某川)之间的股权代持及返还纠纷,刘某江本身就是公司股东,其要求将代持股权显名化,本质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亦不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未追加第三人,程序合法。
三、关于股权受让主体:应遵循合同相对性,与案外人无关
案涉代持协议仅在刘某江与何某川之间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某川应按刘某江的要求返还股权。至于刘某江145万元出资的资金来源(即使来源于案外人),仅涉及刘某江与该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代持关系无关,不影响刘某江的诉求,案外人可另行维权。何某川主张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实际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