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跳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理论基础与司法边界
网络直播行业主播跳槽纠纷频发,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介入、应以何种标准介入?本文结合四则真实司法案例,从法理分析与实证考察双重视角,系统厘定竞争法介入主播跳槽纠纷的边界与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网络直播行业主播跳槽的竞争法规制困境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蓬勃发展,头部主播作为平台吸引流量、变现收益的核心资源,成为各平台竞相争夺的焦点。主播跳槽、平台恶意挖角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纠纷亦急剧增长,其中既有合同层面的违约之诉,亦有竞争法层面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然而,在合同救济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应介入主播跳槽纠纷、应以何种标准介入,至今仍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不休的难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一般条款,为法院调整法律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弹性空间。然而,由于主播跳槽行为兼具合同违约与市场竞争的双重属性,其能否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涉及竞争自由与竞争秩序之间的价值平衡,亦关涉一般条款适用的谦抑边界。本文结合Alpha法律数据库检索到的四则典型司法案例,从法理分析与实证考察两个维度,对该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一)一般条款的规范功能与谦抑边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第二款进一步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规范结构来看,第二条兼具原则宣示与行为规制的双重功能。
然而,一般条款的开放性本身即蕴含着适用泛化的风险。司法实践中,援引第二条认定法律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须遵循谦抑性原则,防止原则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公平竞争。谦抑性的核心要求在于:只有在其他法律(特别是合同法、侵权法)无法提供充分救济时,竞争法才有介入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二)商业道德的内涵界定:行业伦理与市场效率的平衡
商业道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体现,但商业道德不等同于个人道德或社会公德,而应理解为"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这一界定意味着,判断某一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须以特定行业的商业伦理为基准,而非以社会一般道德为准据。
同时,商业道德的判断还应以市场效率为基础和目标。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新兴市场领域,各种商业规则仍在探索中,主播与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尚未形成共识,法院在认定商业道德时应格外审慎,综合考量行为方式、行为目的、行为后果等多元因素。
(三)主播跳槽的特殊性:竞争资源还是竞争优势?
与一般人力资源不同,网络主播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主播是平台的"产品"——平台投入大量人财物培养主播,通过主动吸引用户流量并实现变现,主播的流失直接导致平台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的下降;另一方面,主播又具有人身属性——其知识、经验、解说风格等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法律不能禁止主播运用自身能力在行业内自主选择或自由流动。
正是基于上述双重属性,主播跳槽问题的本质在于:接收跳槽主播的平台,究竟是在正当争夺交易机会,还是在以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通过正当劳动积累的竞争优势。这一本质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
典型案例一: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7
"市场竞争以自由竞争为原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为例外。在市场竞争机制并未受到明显扭曲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泛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避免随意干涉市场运行和过度干预市场竞争,而应尊重经济运行规律,以充分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促进竞争效果的有效实现。"
本案中,针对主播李某的违约跳槽及继续使用昵称、头像的行为,浙江高院认为:主播违约本身并不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原平台所受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设计、约定高额违约金等方式加以有效规制;在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同时,虎牙公司以高薪吸引主播,系人才正常流动的常见市场竞争方式,不应认定有悖于商业道德。
(二)案例二:恶意挖角须举证,单纯接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二: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鄂知民终56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
"斗鱼鱼乐公司若认为滕云强的被诉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其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利益受损,完全可在合同框架范围内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加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属合同争议,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
湖北高院明确区分了两层法律关系: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合同法调整范畴,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平台之间的关系虽属竞争法调整范围,但斗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虎牙公司实施了"恶意挖角"或"恶意引诱"的具体手段和恶意性,仅凭主播跳槽的事实不能推定接收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强调,单纯接收跳槽主播不等于恶意挖角,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契约关系并不剥夺主播在行业内的自主选择或自由流动权利。
(三)案例三:四阶段行为分析,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三: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
案号:(2019)浙01民初115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
"虎牙公司的行为并非恶意诱导,不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破坏其他平台经正当劳动获得的竞争优势的行为,而只是在主播由于自身原因想要转换平台的情况下,接收主播在其平台上进行直播的行为……不符合通常的商业伦理,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杭州中院将案件事实分为四个阶段详加分析(签约、拒解约、再次直播、持续直播),从行为方式(无恶意诱导)、行为目的(基于商业利益判断,不针对特定竞争平台)和行为后果(未干扰用户自主选择权)三个维度逐一评判,最终认定虎牙公司接收跳槽主播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四: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8)京0102民初1605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
"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予以调整。网络主播的成长路径具有一定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仍应当限制在现行法律制度和框架之下。如果双方系合同关系,双方可依意思自治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以合同不足以保护为由,进而选择要求进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西城区法院进一步阐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机制而非竞争者本身,凡特别法(合同法)已穷尽保护的行为,不宜再以一般条款扩展适用;同时指出,商业道德应以市场效率为判断基准,允许主播转换经纪公司可能促使行业竞争加剧、创新更多高质量服务,最终提升消费者福祉。
综合四则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主播跳槽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实质要件:
要件一:法律对竞争行为未作特别规定
当主播与平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已在合同法框架下作出约定,属于特别法已穷尽保护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应介入。
要件二:接收方须实施了恶意挖角或恶意引诱行为
仅有高薪吸引人才的正常市场竞争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需要证明接收平台采取了恶意诱导、恶意集中挖角等有违商业道德的具体手段,单纯的"接收"行为本身不足以认定不正当竞争。
要件三:竞争行为扭曲了市场秩序或损害了消费者福利
竞争本身即意味着对交易机会的争夺,一方获利通常意味着相对方受损。需要证明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或损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平台的合法权益,而非仅造成竞争对手的合同利益减损。
(一)主要结论
综合理论分析与司法实践,本文认为:主播跳槽行为并不天然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对主播跳槽纠纷的介入应遵循严格的条件限制。在主播与平台存在合同关系时,合同法已提供充分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无介入必要;接收平台仅以高薪吸引主播跳槽而未实施恶意挖角、恶意引诱等行为的,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实务建议
对直播平台而言:应重视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独家合作期限、主播权益归属、违约金计算方式等核心内容;同时应建立主播培育权益的专项约定,为合同违约救济提供充分依据。
对主播而言:跳槽应优先通过协商途径妥善处理与前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避免因违约行为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同时应审慎评估新平台是否具有恶意挖角的历史记录。
对行业监管而言:应推动直播行业形成行业自律规范,建立合同审查、协商谈判等主播转会机制,以行业自律促进行业竞争效率的提升,增进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2019修正):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11-27)
[2] 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鄂知民终56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03-23)
[3]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浙01民初1152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4-16)
[4] 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京0102民初16058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05-09)

卢宇飞 律师
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DDDI Group Pty Ltd·中国区法务总监
刑事辩护民商纠纷企业出海舆情处置企业顾问(公司法、生产安全、商事合规、内部治理&反腐等)互联网合规(网络直播、数据出境、知识产权、信息保护、互联网广告等)低空经济(主体&人员资质、空域与适飞、生产&应急公关等)应急管理(生产安全隐患排查、事故分析与调查、刑事合规等)现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DDDI Group Pty Ltd 中国区法务总监(外部),毕业于天津大学,具备理学、工学及法学多学科复合教育背景。曾任职于某大型国企十余年,先后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员工培训、软件研发与 AI 产品管理、公司法务等核心工作,在企业全周期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合规风控体系搭建领域积累了扎实的跨领域实务经验。
执业以来,深耕刑事辩护与民商事争议解决、政企合规风控、重大风险应急处置三大核心领域,已办理大量刑事、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形成事前合规防控 - 事中应急处置 - 事后争议解决的全链条法律服务能力,核心业务范围包括:企业全周期法律顾问服务(含公司法、商事合规、安全生产合规、公司内部治理与反舞弊反腐合规)、互联网与数字合规(含网络直播运营&管理合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互联网广告合规、网络内容治理)、低空经济全链条合规(含市场主体与从业人员资质合规、空域申请与适飞管理、生产运营合规、应急处置与危机公关)、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全流程服务(含安全隐患排查、事故调查与技术分析、涉刑案件刑事合规与辩护)、中资企业跨境出海全链条合规服务、舆情危机与信访维稳合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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