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8)沪0107刑初1289号
侵犯商业秘密/离职跳槽/新雇主共担刑责/间接侵权/应知要件/主客观相一致
1.员工离职后违反与原公司的保密约定,向新雇主提供带有原公司商业标识的技术信息资料,新雇主明知该技术信息可能存在非法披露情形仍用于产品研发及生产销售的,员工与新雇主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2.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关于间接侵权应知要件的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取得技术信息方式、公司内部信息管理规定、相关鉴定机构对于技术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司法鉴定意见等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3.新雇主明知员工曾在竞争对手任职,在未签订合法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获取的图纸带有竞争对手商业标识的情况下,仍将相关技术信息用于产品研发及生产销售,可以认定其应知该技术信息系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
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以下简称某零部件公司)系从事汽车天窗研发制造的企业。被告人于某某原在某零部件公司任职,参与天窗项目工作,某零部件公司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对公司相关天窗技术信息进行保密。
之后,于某某从某零部件公司离职,同日入职被告单位某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某配件公司)。其间,于某某违反与原公司的保密约定,借从境外个人处购买天窗技术图纸之名,向某配件公司提供了带有某零部件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
某配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明知于某某曾在某零部件公司任职,在未与境外主体签订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获取的图纸带有竞争对手商业标识,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某配件公司相关产品研发及生产销售。
经鉴定,某配件公司部分天窗产品、实用新型专利及计算机内部分电子数据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某配件公司销售上述相关天窗产品获净利润1200余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违反保密约定,向某配件公司提供带有原公司商业标识的技术信息资料,某配件公司及贾某某明知该技术信息可能存在非法披露情形仍用于产品研发及生产销售,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罪。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单位某配件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四百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零部件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某零部件公司对于天窗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于某某以不正当手段披露并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于某某原在某零部件公司任职并参与天窗项目工作,掌握涉案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于某某离职后违反保密约定,借从境外个人处购买之名,向某配件公司提供了带有某零部件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披露商业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某配件公司及贾某某与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某配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明知于某某曾在某零部件公司任职,掌握相关天窗技术信息。在取得技术信息过程中,某配件公司未与境外主体签订合法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获取的图纸带有竞争对手商业标识,上述情形足以表明该技术信息可能存在非法披露情形。某配件公司仍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产品研发及生产销售,经鉴定部分天窗产品、实用新型专利及计算机内部分电子数据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销售相关产品获净利润1200余万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取得技术信息方式、公司内部信息管理规定、司法鉴定意见等,可以认定某配件公司及贾某某应知该技术信息系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仍予以使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犯。
本案系员工离职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判决员工与新雇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实现了刑法的精准打击,有利于打击员工跳槽侵权这一商业秘密保护恶疾,促进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