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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入职后服务期未满五年离职跳槽的,是否需要向医院支付离职违约金?

  • 2026-10-11 10:21:26
医师入职后服务期未满五年离职跳槽的,是否需要向医院支付离职违约金?

医师入职后服务期未满五年离职跳槽的,是否需要向医院支付离职违约金?

——医疗管理合规

钟琳

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

张华(化名)系A医院医生,2017年10月6日、2019年1月1日,A医院先后派张华外出进修两次,分别为期半年。

   进修前,张华与A医院签订《外出进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

   A医院有计划选派相关人员外出进修、参加学术活动,承担职工的工资、进修费,并给予相应补助。

   选派职工进修结束必须在A医院工作满5年方可合理流动。

若外出进修人员违约,医院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费用,并要求职工支付违约金20000元。

   2021年8月16日,张华自行离职并入职B医院。

   2021年9月14日,张华与A医院协商约定:

   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张华按照比例返还两次进修未满服务期限的进修费、差旅费等共70787.5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90787.5元;

   A医院为张华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

   后张华申诉至当地仲裁委,但其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A医院返还上述费用及违约金。

问:《外出进修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张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02

【分析】

医疗行业具有其特殊性,医务人员的培养、成长需要经历系统且漫长的过程,组织外出进修是医疗机构提升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

   为了防止人才流失,医疗机构往往会与医务人员签订进修学习协议,明确规定进修后的服务期限,但部分医务人员基于个人原因提前离职,影响、破坏了医疗机构的人才引进、培训、使用等发展规划,因前期人力资本投入得不到应有回报、合理期待落空,势必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

   本案中,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签订了专业人才进修学习协议,双方对于医务人员外出进修的培养形式、培训时限、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法律约束力。

   张华在培训期间没有向医院提供劳动,既享受政策红利和工资福利,又不愿意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03

【法院说理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一起劳动合同纠纷。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帮助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A医院与张华的《协议书》,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法且有效;

   《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审慎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张华在未满服务期的情形下提出辞职,违背了《协议书》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约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A医院基于劳动合同及进修协议,支持张华进修学习,提升个人技能,并在进修期间为其发放工资和各项福利,现张华违反协议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导致A医院人力资源损失及人事安排被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医院有权要求张华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自行协商的关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返还费用、支付违约金等约定合法且有效,

   张华要求医院返还上述款项,欠缺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转引自:江苏法院网2024年10月18日案例文章(如皋市人民法院 喻楠楠):《医院出资进修,学成后违背协议另谋高职,须赔偿!》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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