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竞业限制,多数人第一反应是技术骨干、销售总监。可一个做吃播运营、顺带管行政的普通员工,同样可能因为一次跳槽被判赔 100 万,而且连"违约金太高"这条抗辩也没能把数额砍下来。
这起案子之所以值得细看,是它把竞业纠纷里最容易被想当然的三件事,一次性摆到了台面上:竞业到底约束谁、约定的违约金能不能酌减、直播节目的"创意"算不算商业秘密。
案情:从"大胃王"运营到百万违约金
王某 2016 年 4 月入职文化传媒公司,负责"XX吃播""大胃王XX"两档网络节目的运营,同时兼管行政,月薪 1.7 万元。双方签了一份《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竞业期为离职后两年,公司按月支付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 30%,而"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 100 万元"。
2017 年 7 月,王某从文化传媒公司离职,转头以影视发展公司 CFO 的身份,参与了该公司新推出的"XX大胃王"项目,同为吃播类节目,内容相近。原单位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王某支付违约金 100 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约定。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抗辩两点:其一,自己只是运营和行政岗,不属于该受竞业限制约束的人员;其二,100 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酌减。一审、二审均驳回其主张,100 万元一分未减。
争点一:只做运营和行政,凭什么算"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王某的第一条抗辩,踩的是很多人对竞业限制的常见误解:以为只有技术大牛、公司高管才受约束。法律的边界确实划在特定人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问题在于第三类"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非只看职级,而看能否接触商业秘密。二审对此的认定是:"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而王某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亦自愿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故王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据此,岗位名称叫"运营"还是"行政"并不决定性,能接触到核心商业信息、又自愿签了协议,即落入约束范围。这一层认定,是后面所有责任的前提。
争点二:直播节目的"创意",凭什么是商业秘密
第一条抗辩之所以站不住,根子在于法院先认定了直播节目的创意构成商业秘密——否则运营岗接触的就不是"秘密",竞业也就无从谈起。这一步的判断逻辑,容易被简化误读。
法官后语讲得直白:网络直播是新兴经营活动,"网络直播的形式、内容及出镜网络主播个体本身都会与网络直播流量直接关联",而"对于网络直播节目而言,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据此,与网络直播有关的创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换言之,吃播节目拼的不是设备,是"想到别人没想到的玩法"这层创意。它一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接触它的人就负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也随之打开。这对内容、直播、MCN 这类行业尤其值得留意:核心资产是创意而非专利时,受竞业约束的人可能远比想象的广。
争点三:100 万违约金明明离谱,为什么一分没砍
王某的第二条抗辩,是几乎所有竞业被告都会打的一张牌:违约金太高,请求酌减。这条路法律上确实存在。竞业违约金的酌减虽无劳动法专门条文,但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真正的门槛在举证。二审的表述是:"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不予采信。"通俗说,光喊"太高"没有用,主张酌减的一方,得先拿出证据证明"约定数额远超单位实际损失",否则法院无从下手,只能按约定的 100 万判。
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一方注定被动。法官后语同时点明,"鉴于衡量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用人单位的损失,因用人单位更了解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用人单位亦需对其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法院衡量损失时,"不应简单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成本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对比",而应综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收入水平、职务、在职时间、违约期间、单位应付的经济补偿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只是在本案,王某这一侧的举证始终未能补上,酌减也就无从谈起。
实务要点
对企业一方,这起案子给的不是"违约金写得越高越保险"。违约金能否顶格执行,取决于劳动者是否举证、以及己方能否说清损失;把补偿金标准(本案为月收入 30%)、保密范围、违约金数额在协议里写清、留痕签字,才是让约束真正落地的基础。
对劳动者一方,两个提醒最实在:签竞业协议时别以为"我只是运营/行政岗就没事",能接触核心信息即可能被约束;真到了主张违约金过高这一步,"喊高"无用,须尽早围绕"约定数额远超单位实际损失"备好证据,同时可要求单位就其损失举证,把这条抗辩坐实。
需要一并交代的边界是:违约金能否酌减是个案证据与损失的综合判断,本案的结果源于举证格局,并非"竞业违约金一律不能减"。个案结论仍取决于证据与受诉法院口径。
本文系实务交流性质,文中援引的条文与案号均以官方公开文本为准,个案判断仍需结合具体证据与受诉法院口径,不构成针对个案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