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前几讲的内容中,我们系统梳理了侵犯商业秘密对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但在实际经营中,很多企业还是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员工跳槽后把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使用,这时候,新公司要不要担责?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不会也被追责?再进一步,如果第三方从这家新公司购买了涉嫌侵权的技术或产品,是否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问题的核心,都指向商业秘密侵权领域的共同侵权规则。接下来几讲内容,我们就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详细解析。
我们招聘了一位新员工,他入职时并没有告诉我们他掌握前东家的商业秘密。结果在后续业务开展过程中,他擅自使用了这些信息,比如用老东家的客户名单拓展业务,或者直接套用原来的技术方案。这种情况下,我们作为用人单位,需要为他的行为“背锅”吗?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情”。法律上讲,如果新公司对员工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确实不知情,也没有合理途径可以预见到这种情况,那么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但反过来,如果存在明显线索表明公司“应该知道”却装作不知道,那就可能要承担责任了。
在一些司法判例中,员工在简历里就写明自己曾负责某项核心技术、掌握大量客户资源,甚至直接列出前公司的项目名称和成果。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认为,新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能意识到该员工很可能携带了敏感信息。如果此时还放任其在工作中使用相关内容,就很难主张“完全不知情”,进而可能被认定为与员工构成共同侵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略)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略)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间接侵权型”“视为侵权型”两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奠定了法律基础,关于这两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们在之前的内容中也有过详细介绍。具体而言:
1.间接侵权型:行为人以教唆、引诱、提供场地、资金、人员等方式,协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实施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帮助型共同侵权。
2.视为侵权型:也可称第三人侵权。新用人单位、合作方、技术采购方等第三方,明知或应知涉案商业秘密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却依旧受让、使用、对外披露该秘密,那么法律就直接“视为”该第三人也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为追究新用人单位、合作方甚至技术受让方的责任提供了明确依据。
以上法律条文,完整搭建起追责链条,为追究跳槽员工、新用人单位、技术受让方、合作第三方等多方主体的侵权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撑。
商业秘密侵权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判断共同侵权行为,也同样适用我国民事侵权通用认定规则。结合《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口径,认定商业秘密共同侵权必须同时满足四大构成要件,全部要件成立的,相关主体需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的首要前提是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即参与侵权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民事主体,包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仅单一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无法成立共同侵权。在员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中,常见主体组合为离职员工、新入职用人单位、上下游合作企业、技术受让方等多方主体。
主观要件:存在共同过错,明知或应知即可,无需事前共谋
各方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核心判断标准为明知或者应知涉案信息属于他人商业秘密、信息来源不合法。
法律并不要求侵权各方存在明确的私下密谋,或是签订书面串通协议。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结合案件中的客观事实,综合推定新用人单位等第三方是否 “明知” 或 “应知”。
典型判定线索包括:员工入职简历、面试沟通中明确载明其掌握前东家核心技术、独家客户名单等涉密信息;新公司招录该员工后,短期内业务范围迅速覆盖原公司核心客户区域;新公司推出与原公司高度相似的产品,定价明显低于行业正常成本,或是完全参照原公司价格体系定价(一般是略低于,构成不正当竞争手段)。上述经营、用工中的异常迹象,均可作为证据,推定新公司 “应当知道” 员工所使用的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即便各方没有明确沟通、只是心照不宣,也可认定存在共同过错。
成立共同侵权,不要求所有主体都直接实施窃取、披露商业秘密的核心侵权行为。只要主体在整个侵权链条中起到实质性配合、推动、辅助作用,即会被纳入共同侵权责任范围,主要分为两类情形:
一是多方分工协作实施侵权。例如跳槽员工非法提供原公司技术、客户信息,新用人单位依托该涉密信息开展生产、销售业务,多方分工配合,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
二是间接帮助型侵权。主体未直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但通过教唆、引诱、提供资金、办公场地、人员团队、申报渠道、市场推广平台等方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与支撑。举例而言,新公司明知员工带入的技术方案涉嫌侵权,依旧为其调配资金、组建专项团队、协助申请专利并推向市场,该行为会被依法认定为共同侵权。
结果与因果关系要件:造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损害,行为与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一,侵权行为必须造成整体性、无法分割的损害后果。比如新公司使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开展经营,致使原权利人出现市场份额大幅下滑、核心客户流失、前期研发投入贬值、品牌利益受损等情形。该类损害是多方主体共同行为叠加导致,无法将损失单独归责于某一方参与者。
第二,各主体的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单独依靠离职员工个人行为,通常难以形成规模化的损害后果;正是因为新公司、合作方等主体对涉密信息的使用、落地、推广,才最终造成权利人实质损失,链条中每一位参与者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
(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76-001
尹某某系四川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生产技术的核心研发人员,可直接接触全套技术图纸与涉密资料。其在未完成离职手续、仍处于法定及约定保密期内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将原单位技术秘密对外披露。此后,尹某某先后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对接,三方又将涉案技术提供给山东某化工公司用于工程项目,尹某某同时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并收取报酬。宁波两家公司明知尹某某系原单位核心研发人员,仍以利诱方式获取技术秘密,拆分完成技术转让、工程设计等环节;山东某化工公司作为项目最终落地方与最大获益者,明确知晓技术来源非法,依旧投入项目使用。
1. 尹某某、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主观上彼此心知肚明,虽无事前书面共谋,但各方均清楚涉案技术属于他人商业秘密、获取途径违法,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
2.各方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尹某某提供技术并负责技术指导,宁波两家公司承接技术流转、工程设计,山东某化工公司落地项目并实际使用,完整形成一条侵权链条,每一方都是侵权行为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3. 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即属于后者情形 ,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全体主体需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讲我们梳理了员工跳槽引发商业秘密共同侵权的核心法律条文、四大认定标准,并结合最高院典型案例,解读了司法实践中 “共同故意” 的裁判思路。下一讲,我们将聚焦商业秘密共同侵权的各类实务场景。记得持续关注我们微信公众号,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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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格言:同以法鉴,方有所为。
中国计量大学现代科技学院知识产权保护与标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计量大学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与应对研究所所长,主授《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兼职律师。
社会职务包括义乌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义乌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委员、九三学社义乌市委会委员、科教基层委副主委、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主任。入选第二批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专家、英国志奋领学者、浙江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理事、浙江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浙江省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专家,担任义乌市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专家顾问、义乌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义乌市知识产权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员、义乌市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义乌法院特约监督员、义乌法院执行监督员、义乌市统战部自贸区智库成员等。
伦敦大学玛丽女王学院法学硕士,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学士,美国休斯敦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获英语专业八级证书、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三级笔译证书。曾在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义乌市人民法院、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担任公职律师十余年。曾获九三学社省级优秀社员、九三学社金华市委首届“巾帼风采人物”奖、义乌市知识产权十佳调解员、金华市法制能手等。撰写的论文被《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华商标》等报刊杂志录用,并多次荣获浙江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征文二三等奖。
擅长代理知识产权(含商业秘密)、婚姻家事、房产纠纷、涉外民商事等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