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披露技术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简析
- 商业秘密:涉案技术为“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技术的权利人。经司法鉴定,该技术包含多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点”,且权利人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标注秘密载体等合理保密措施。
- 被告人尹某:曾为技术权利人关联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等)的员工,担任总工程师等职务,全程参与技术研发并掌握了核心技术秘密,并与公司签有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专门的《保密协议》。
- 犯罪行为:尹某在2012年1月擅自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将其非法获取并存储于个人电脑中的技术资料,披露给了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项某,用于为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同类生产装置。尹某为此收受了95万元报酬,并于2018年以个人名义申请了发明专利,导致部分技术秘密被公开。
- 一审判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尹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95万元。
- 上诉理由:尹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包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违法、证据(如讯问笔录、扣押电脑、鉴定意见等)不合法、涉案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不负有保密义务、损失认定错误等共计12项。
- 二审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的核心评判要点如下:
- 确认构成商业秘密:从“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实用性并能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三个方面,驳回了尹某关于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确认了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 确认权利人身份:认定四川某化工公司通过技术转让合同及吸收合并等方式,合法享有涉案商业秘密权利。
- 确认管辖权:四川某化工公司所在地(眉山市)为犯罪结果地,眉山市中院拥有管辖权。
- 确认保密义务:尹某虽与四川某化工公司无直接合同,但其长期在权利人关联公司担任要职、掌握核心技术、并领取保密费用,负有约定及法定的保密义务。
- 确认犯罪事实:综合尹某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图纸的创建时间与错误雷同、同一性鉴定意见、相关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认定尹某实施了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 纠正损失认定但维持量刑: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据以认定损失数额(35009.67万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但,法院结合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全额支持了四川某化工公司2.18亿元的赔偿请求,且后续执行和解金额更高)的事实,认定尹某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因此一审量刑适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