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
辩护人桑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川14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10月24日、2023年8月10日、2024年8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出庭履行职务,被害单位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4月12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该公司拥有“加压气相淬冷工艺三聚氰胺生产技术”。2006年5月30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在采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压气相淬冷工艺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基础上,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建成一套年产1.5万吨三聚氰胺示范装置进行试验性生产。期间,经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进一步改进,“加压气相淬冷工艺三聚氰胺生产技术”趋于成熟。2009年,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用该工艺技术相继建成两套5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装置投产。
2010年7月5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更名为四川某化工公司)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转让给四川某化工公司。2010年10月26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被四川某化工公司收购重组,于2011年5月10日注销。2011年3月26日,四川某化工公司收购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四川某化工公司全资子公司。
2006年7月1日,被告人尹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作合同及保密协议,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师,被派到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历任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技术中心主任,负责三聚氰胺项目工程和生产运行管理,全程参与了首套1.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试验装置、两套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装置工程和生产运行管理,任职期间掌握了三聚氰胺生产工艺的核心技术秘密。在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以后,尹某任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公司控股)常务副总经理,同时兼任四川某化工公司三聚氰胺国际研发中心副主任,负责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两套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项目工程建设。
2009年7月1日,尹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续签工作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尹某必须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和商务机密进行保密,在工作期间不得将技术向其他公司和个人泄密。保密协议约定尹某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三聚氰胺(蜜胺)生产技术及其它技术,其他工艺技术和相关设备的技术诀窍和商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011年10月16日,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承接方,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技术授权方,签订《大型三聚氰胺技术转让、服务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单套规模年产5万吨/年三聚氰胺,配套碳酸氢铵单套30万吨/年规模;采用尿素加压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由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开展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设计条件内容及要求的清单等。
2012年1月,尹某在没有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单方离开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将工作期间掌握的三聚氰胺技术资料存放在其联想T420i笔记本电脑中。单方离职后,与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项某多次接触,在广东省广州市将其掌握的四川某化工公司三聚氰胺技术信息资料擅自拷贝给了项某。2013年,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将为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三聚氰胺项目图纸交给尹某审核。尹某帮助审核后在其电脑中留存了一份名称为“某鲁”的文件夹。该文件夹中,存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5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核心设备制造技术协议书、三聚氰胺项目系统测试项目、三聚氰胺装置工艺操作指南、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项目推荐供货厂家联系方式、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特殊采购部分清单等文件。2014年10月30日、31日,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通过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先后五次转款95万元人民币到尹某工商银行账户。
2018年5月29日,尹某将掌握的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技术秘密以申请号2018****4744.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个人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8年8月24日向社会公众公开。
经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威鉴定中心)鉴定:四川某化工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11项技术信息中所涉31个秘点至少在2020年2月12日以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4项技术信息中所涉8个秘点在2018年8月24日以前(含该日)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从扣押的尹某电脑中“某鲁”技术资料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与四川某化工公司所拥有的“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中12项技术信息全部相同;1项技术信息实质相同。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山东省德州市安监部门保存的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项目备案资料中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与四川某化工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中3项技术信息全部相同。申请号为2018****4744.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所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四川某化工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中1项技术信息全部相同。
经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根据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数据计算其2014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为35009.67万元人民币,该数额为四川某化工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所导致的损失。
另查明:1.2007年7月8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掌握的年产三聚氰胺50000吨生产技术授权德国某公司许可使用,许可费用为250万欧元,德国某公司已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除保证金外的大部分款项。
2009年11月19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建造一套日产168吨三聚氰胺生产装置,技术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000万元。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
2.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公司、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等均在公司内部发布了相关的保密规章制度。
3.2015年2月5日,侦查人员在尹某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某住处查扣了银行卡、存折、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015年2月9日,侦查人员在尹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某租住地查扣了笔记本、U盘等物品;2020年7月24日,侦查人员从尹某处查扣了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立案申请书、刑事补充控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四川某化工公司系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技术载体图纸、邮箱系统载体截图、公证书、电脑文件截图、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费收款凭证等,证明尹某获悉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合同、保密协议、关于“玉象高层干部任职”的通知等,证明尹某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讯问笔录、活动轨迹图、转款凭证、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四川某化工公司遭受损失的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尹某先后担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师、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等职务,掌握四川某化工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四川某化工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对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其商业秘密的人员提出了保密要求,尹某擅自离职后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给四川某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5009.67万元人民币,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对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95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驳回尹某对合议庭成员的回避申请,程序不公。3.一审判决认定尹某八次讯问笔录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同步录音录像取证过程合法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证据,与法相悖。5.扣押的尹某的电脑未以封存状态转移,且由侦查人员保管至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一审判决认定尹某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7.非公知性和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系公知技术。10.涉案技术信息并非四川某化工公司的专有技术。11.尹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尹某离职后,没有保密义务。12.即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尹某违法所得95万元人民币,尹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尹某提出的案件办理程序、证据采信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某化工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变更成为四川某化工公司全资子公司。2006年5月30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建成1.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线并通过环境保护验收。2007年12月28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5万吨/套*2)三聚氰胺技改项目备案,在已建成的年产1.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基础上,建设年产10万吨三聚氰胺项目。2011年1月30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三聚氰胺技改项目通过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验收。2011年3月9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被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1日,于2011年12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某化工公司)吸收合并,于2011年5月10日注销登记。
2009年9月17日,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股85%。2009年12月14日,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新建11万吨/年(5.5万吨/套*2)三聚氰胺项目备案,工程于2010年8月开工建设,于2012年5月投入试生产,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2010年7月5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约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秘密的所有人,且同意将其所有的技术秘密无偿转让给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5万吨/年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密胺生产新技术”获技术进步特等奖。
经国威鉴定中心鉴定:四川某化工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设备布置系统、三聚氰胺生产用管道仪表系统、三聚氰胺生产系统(核心设备参数)、结晶器、蜜胺捕集器、热气冷却器、尿素洗涤塔、热气过滤器、反应系统、生产工艺、流化床反应器等11项技术信息中所涉31个秘点至少在2020年2月12日以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气体分布器及流化床反应器一、气体分布器及流化床反应器二、反应器熔盐换热器、三聚氰胺生产用反应器等4项技术信息中所涉8个秘点在2018年8月24日以前(含该日)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乙方)签订了3份《工作合同》,约定:尹某需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尹某工作期间对所从事的技术有所发展、改进或创新,其知识产权和专利将归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工作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尹某每月工资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控股公司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发放。
2006年7月1日,尹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三聚氰胺(蜜胺)生产技术,即“气相蜜胺生产技术”及其他技术,并且拥有以上的工艺技术和相关设备以及其他工艺技术和相关设备的技术诀窍和商务信息(下称相关信息),尹某将在工作中得到和使用该相关信息。协议双方这里同意以下:1.尹某应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披露的任何相关信息保密,该相关信息既有书面形式包括并不限于图纸,报纸,规格,数据表等,也有在参观装置过程中及作展示介绍时得到的口头或可视的信息。2.尹某保证在没有收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事先的书面许可之前,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相关信息。尹某保证任何通过尹某得到相关信息的第三方遵守与本协议规定下至少同等的保密义务。3.尹某将仅利用相关信息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指派的地方工作。协议还约定在双方签字时即生效并在尹某离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后三年的期限内完全有效。
2008年8月25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任命尹某为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2009年3月1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任命尹某为技术中心主任。2011年5月31日,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尹某为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国际研发中心副主任。
2011年10月16日,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承接方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和技术授权方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型三聚氰胺项目技术转让、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产品规模:单套规模年产5万吨/年三聚氰胺,配套碳酸氢铵单套30万吨/年规模。技术来源:采用尿素加压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由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开展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设计条件内容及要求的清单。合同约定费用:设计费966万元人民币,专有技术费1600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28日发布的《山东某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2012年1月,尹某在未告知其留存有关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图纸、资料的情况下离职。离职后,尹某将其掌握的四川某化工公司涉案技术资料拷贝给了项某。2013年,项某将图纸交给尹某,让其帮助检查。尹某电脑中留存有“某鲁”文件夹,该文件夹中存有《山东某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5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核心设备制造技术协议》《三聚氰胺项目系统测试项目》《168t/d三聚氰胺装置工艺操作指南》《山东某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项目推荐供货厂家联系方式》《山东某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特殊采购部分清单》等文件,署名单位为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dwg格式图纸,工程名称为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三聚氰胺装置、设计单位为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word文件,工程名称为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三聚氰胺项目、设计单位为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excel文件。2014年10月30日、31日,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五次转款95万元人民币至尹某工商银行账户。
2016年3月14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6)川14民初8号四川某化工公司诉尹某、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山东省德州市安监部门保存的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还从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全了电子数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全的“185t三胺PID.dwg”电子图纸创建时间、尹某被扣押电脑中“168t三胺PID图.dwg”电子图纸创建时间与四川某化工公司电脑中“168T三胺PID图-20100807.dwg”电子图纸的创建时间相同,均为“2005年4月20日11:01:28:639”;四川某化工公司电脑中热气除尘工段管道仪表流程图反吹气贮罐编号将03F0601误写为1F0601,该错误以同样方式出现于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电脑和尹某被扣押电脑的电子图纸中。
经国威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尹某电脑中获取“某鲁”技术资料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与四川某化工公司所拥有的“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中设备布置系统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的技术信息、三聚氰胺生产用管道仪表系统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3的技术信息、三聚氰胺生产系统(核心设备参数)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的技术信息、结晶器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4的技术信息、蜜胺捕集器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3的技术信息、热气冷却器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3的技术信息、尿素洗涤塔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4的技术信息、热气过滤器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4的技术信息、“气体分布器及流化床反应器二”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4的技术信息、反应系统载体离心泵工艺数据表记载秘点1的技术信息、生产工艺载体技术资料所记载秘点1-4的技术信息、三聚氰胺生产用反应器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3的技术信息全部相同;流化床反应器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3的技术信息中的技术特征A1-A7实质相同、A8-A9相同,因此,与秘点1-3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经国威鉴定中心鉴定: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山东省德州市安监部门保存的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项目备案资料中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与四川某化工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中设备布置系统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的技术信息、“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中三聚氰胺生产系统(核心设备参数)载体技术图纸所记载秘点1的技术信息、“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中反应系统载体离心泵工艺数据表记载秘点1的技术信息全部相同。
四川某化工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就同一侵权生产系统提起三起侵权民事诉讼,包括四川某化工公司诉尹某、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四川某化工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尹某、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权及“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四川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本案中商业秘密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尹某共同故意实施侵害四川某化工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四川某化工公司因技术秘密享有的竞争优势被削弱,丧失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某化工公司主张的9800万元人民币赔偿全额支持,由尹某、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该案审理范围限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生产项目自投产日(即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四川某化工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侵害“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权诉讼中放弃要求尹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尹某、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权,对四川某化工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1.2亿元人民币赔偿全额支持。该案审理范围限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生产项目自投产日(即2014年4月30日)始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在侵害“组合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效,故裁定驳回四川某化工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07年7月8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掌握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授权德国某公司许可使用。许可费用为:年产三聚氰胺25000吨对应150万欧元;年产三聚氰胺35000吨对应200万欧元;年产三聚氰胺50000吨对应250万欧元;年产三聚氰胺60000吨及以上对应300万欧元。德国某公司根据“年产三聚氰胺50000吨对应250万欧元”的标准,已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除保证金外的大部分款项。
2009年11月19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掌握的“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日产168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为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建造一套日产168吨三聚氰胺生产装置,技术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双方还对项目所涉技术秘密的内容范围、地域范围、保密期限等进行了相关约定。截止2011年7月,成都某化工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
还查明,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前身为宁波某化工研究设计院。2011年8月5日,项某备案登记为董事长兼总经理。2013年4月25日,项某甲备案登记为董事长,项某备案登记为董事兼总经理。2014年6月9日,项某甲卸任董事长,项某卸任董事。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013年11月7日,项某甲备案登记为董事长,项某备案登记为董事。2015年3月9日,项某甲卸任董事长,项某卸任董事。
同时查明,2015年2月5日,侦查人员在尹某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某室住处,查扣银行卡十三张、存折十一本、手机六部、手机卡一张、U盘两个、移动硬盘一个、硬盘一个、笔记本电脑两台(联想T420i一台、戴尔PP25L一台);2015年2月9日,侦查人员在尹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某租住地,查扣了笔记本一本、U盘两个、电话本一本、手机卡一张、名片两张;2020年7月24日,侦查人员从尹某处查扣了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立案申请书、刑事补充控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四川某化工公司系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邮箱系统载体截图、公证书、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费收款凭证等,证明尹某获悉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合同、保密协议、关于“某公司高层干部任职”的通知等,证明尹某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讯问笔录、转款凭证、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还有经二审举证、质证并依法采信的《山东某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2016)川14民初8号案卷材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48号案件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在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证据情况说明、(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应当回避。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一审合议庭存在上述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尹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判断一项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从该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该技术信息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以及是否对该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三方面判断。
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方面,根据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针对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主要分析如下:
关于送检材料不明。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四川某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电子资料文档和商业秘密载体资料目录未经质证,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单方材料。本院认为,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检材由司法办案机关依职权调取和送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在法庭上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对包括检材真实性在内所有鉴定内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及提出反驳证据,其对检材的质证权利可得到充分保障。经查,公安机关从四川某化工公司调取资料后,即用信封密封并由侦查人员保管。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公安机关送达了尹某和四川某化工公司,尹某的辩护人也在庭前查阅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已依法充分保障了尹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利。故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材的提取、保管程序。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扣押尹某两台电脑均未办理固定、封存手续,未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未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扣押后的电脑保管人是涉案侦查人员,不符合《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查,公安机关在尹某在场且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依法搜查尹某住所,扣押其笔记本电脑并封存,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有侦查机关、见证人和尹某签字;扣押尹某电脑后,公安机关即对其电脑内电子数据进行勘验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记录记载了完整勘验过程,并有两名勘验人员签字确认。电子数据提取过程均有写保护,并制作有《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且附有《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其中,《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对电脑以及电脑内硬盘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电脑封条完好。综上,可以确认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合法,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川某化工公司送检材料真实性。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离职时移交的工作电脑在2012年1月至2018年期间一直由四川某化工公司员工郭某保管使用,且四川某化工公司承认曾对其编辑、改动;同一性司法鉴定材料即在山东省德州市安监部门调取的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备案材料系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配合四川某化工公司调取,未经质证被四川某化工公司取得并用于关联民事案件和本案,不能保证四川某化工公司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查,第一,根据四川某化工公司员工郭某的证言,四川某化工公司将尹某离职退还的电脑配发给郭某使用,郭某将电脑中的技术资料统一存放在“新建文件夹”中,并非对技术资料内容的编辑和改动。在关联民事案件中,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备案材料,而本案中,系眉山市公安局依法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该备案材料,均非四川某化工公司直接提供;第二,提取笔录、秘点路径对比情况显示,四川某化工公司电脑中技术资料的文档属性,图纸创建日期、修改日期各不相同,在2012年之前,累计编辑时间34-2466小时不等。四川某化工公司员工内部往来7封邮件接收时间在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电子邮件的附件是从第三方邮箱直接下载,收件时间由邮箱系统形成,不易被篡改,且邮箱附件图纸的形成时间早于邮件的接收时间。经比对,邮件附件一份图纸与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商业秘密鉴定资料电子文档相同,可以印证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商业秘密资料电子文档形成时间真实,内容未经改动;第三,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四川某化工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电子资料和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备案资料,但在法院对证据开示前,四川某化工公司无机会提前接触相关证据并据此对其电脑中技术信息进行修正。综上,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材不完整。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提交鉴定机构的图纸存在缺页等情况,鉴定机构未经核实即作出鉴定。经查,鉴定材料是否完整不取决于图纸是否缺页,而是取决于图纸是否满足鉴定条件,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公安机关提交鉴定机构的材料满足鉴定要求。故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程序违法。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期限超期、查新转委托违法、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复核,鉴定程序违法。经查,第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据此,明确鉴定期限的目的在于平衡鉴定专业性、准确性与司法诉讼效率性之间的关系,系为督促司法鉴定机构专业、高效完成鉴定,具体期限可以由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约定,也可能因客观原因延长,且法律未规定鉴定期限超期必然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案鉴定于2020年1月6日委托,此后即爆发了全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生产、生活产生了较大影响,鉴定机构超过约定期限一月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商业秘密鉴定通常通过新颖性检索(即查新)的方式完成非公知性信息的认定,查新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委托第三方专业检索机构进行。本案新颖性检索系由第三方专业检索机构中国专利信息中心进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据此,鉴定复核意见系司法鉴定的过程性文件,亦系鉴定机构的内部文件,经公安机关与国威鉴定中心核实,复核意见已经存入鉴定档案。综上,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人员当庭陈述不审查委托人的鉴定事项、鉴定材料,仅对鉴定用途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经查,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进行判断,除非明显违背自然规律,有关鉴定材料的来源、真实性等问题由提交材料的委托人负责。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查新不全面、不客观。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大量与涉案技术信息有关的专利文献未作为鉴定材料,具体包括专利权人为四川某化工公司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用于制备三聚氰胺的系统及方法”“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用于生产三聚氰胺的反应器、系统及方法”“一种三聚氰胺尾气处理系统”“一种气体净化冷却装置”以及专利权人为尹某的“一种三聚氰胺生产系统”“一种三聚氰胺气体过滤装置”“一种三聚氰胺气体冷却装置”“一种流化床甲烷化反应器”等,前述专利文件已经公开了秘点信息。首先,技术信息持有人同时采取专利和商业秘密对技术成果进行双重保护较为常见。专利文献披露技术方案通常仅要求在本领域能够实现即可,无需披露技术方案工业化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关键设备的技术细节。技术成果并不因其中部分内容被专利公开而当然丧失秘密性。其次,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等,对于不同企业,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连接方式、工艺流程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企业自身规模、技术实力、技术路线等不同而各具特点。四川某化工公司的生产设备、设备布置、管道仪表等系根据其自身生产需要,经过研发实验、选择筛选最终确定,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或被行业普遍知悉。最后,中国专利信息中心通过检索,未发现全面披露涉案技术信息秘点的文献。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存在法律规定的技术信息应当认定为已被公众所知悉的情形。综上,尹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川某化工公司、四川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国威鉴定中心、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存在关联关系。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四川某化工公司、四川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国威鉴定中心、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存在关联关系,国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查,第一,本案鉴定机构系由公安机关依法选取,而非四川某化工公司或四川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推荐;第二,国威鉴定中心系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本案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执业范围,具有相关专业技术和职称;第三,尹某及其辩护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某化工公司、四川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国威鉴定中心、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之间存在足以影响鉴定结果的利害关系。综上,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尹某及其辩护人有关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即涉案技术信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点信息,具有秘密性。
2.关于实用性方面。经查,第一,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均已建成并投产多年,大幅提升了单一生产线产能,并降低了生产成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5万吨/年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新技术”获评技术进步特等奖;第三,涉案技术信息曾多次被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说明涉案技术信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价值。综上,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关于合理保密措施。经查,第一,在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均约定须对工作中得到和使用的“三聚氰胺(蜜胺)生产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且明确了信息的具体形式;第二,尹某离职时,四川某化工公司明确要求尹某返还存储有涉密技术信息的笔记本电脑,同时《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离职后有三年保密期;第三,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公安机关的部分涉密技术信息载体明确标注未经许可,不得复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转让。综上,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标记商业秘密载体、要求离职员工返还商业秘密载体等方式,权利人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涉案“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三、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四川某化工公司并非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涉案商业秘密系基于成熟三聚氰胺生产技术改进形成的新技术。2008年11月17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建成了1.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线;2007年12月28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5万吨/套*2)三聚氰胺技改项目备案,在已建成的年产1.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基础上,建设年产10万吨三聚氰胺项目,项目建成后,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四川省环境保护厅验收。2011年3月9日,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被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更名前的四川某化工公司)吸收合并。此外,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加压气相淬冷公司生产三聚氰胺”技术的归属进行约定,明确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技术转让于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前述事实足以证明四川某化工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2021)最高法知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四川某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2021)最高法知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号为2018****4744.X,名称为“一种组合式气体分布器及流化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判决否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公司有关共同享有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的主张,系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公司所签订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无法证实约定转让的“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秘密与该案所涉技术方案的关联性。因此,尹某及其辩护人难以据此主张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四川某化工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化工公司在涉案商业秘密研发过程中长期合作,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四川某化工公司收购控股,双方通过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明确涉案商业秘密归属于四川某化工公司,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尹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均不在四川省眉山市,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四川某化工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系四川省眉山市企业,其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是本案犯罪结果地,故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尹某对四川某化工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第一,尹某签订多份工作合同及保密协议,均约定尹某对公司技术和商务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信息包括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及拥有以上的工艺技术和相关设备及其他工艺技术和相关设备的技术诀窍和商务信息。尹某是涉案技术信息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工作合同及保密协议所涉保密信息包含涉案技术信息;第二,虽然尹某签署工作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相对人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四川某化工公司,但自2008年始,尹某多次接受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任命担任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技术中心主任、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国际研发中心副主任职务,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四川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名为四川某化工公司,故尹某虽未与四川某化工公司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但不影响尹某负有对涉案商业秘密应承担的约定及法定保密义务;第三,尹某在多份讯问笔录中多次确认四川某化工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了保密费用,据此,尹某明知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综上,尹某对四川某化工公司负有保密义务,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尹某还提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化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公司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保,不必然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以及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尹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认定尹某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9日至3月3日期间对尹某所作的八次讯问笔录存在公安机关威胁、诱供、欺骗,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存在矛盾,2015年2月16日讯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没有同步制作、先有声后无声、非法保管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威胁、诱供、欺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存在上述非法取证的情形,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条件。
关于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矛盾。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存在提讯人员与讯问人员不一致,提讯时间与讯问时间不一致,提讯期间没有做讯问笔录等情况,应予以排除。一审庭审时,三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针对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问题作出合理解释。针对提讯人员与讯问人员不一致,解释为提讯人员为两人以上,并非所有提讯人员均登记,提讯证可能只登记两人。针对提讯时间与讯问时间不一致,解释为提讯证显示时间是公安机关入所后提交提讯证给看守所民警的时间。提交之后可能因无讯问室需要等待,眉山市公安局对此亦作出说明,系因需对尹某作思想工作,导致存在一定时间差。针对提讯期间没有作笔录,解释为可能是宣布延期拘留,履行告知程序,并非必须做笔录。针对讯问笔录签名的问题,侦查人员在本案二审庭审后出具情况说明,解释为当时讯问人员为三名,按照习惯,提讯证上只需填写两名侦查人员,讯问结束后,一名侦查人员签字,其余侦查人员未及时签名,移送起诉前补签。八份讯问笔录均经尹某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未同步制作、先有声后无声、非法保管等问题。经查,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或录像的案件,本案同步录音录像系看守所的监控设备所录制,非侦查人员自行录制,侦查人员在讯问室无法随意控制。在2015年2月28日讯问结束后,侦查人员拷贝了当天的同步录音录像。针对同步录音录像画面闪烁、后半部分只有图像没有声音的问题,眉山市看守所解释为是设备自身问题造成。讯问室同步录音录像只能保存15天,2015年2月7日至3月3日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已经无法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尹某举止自然、情绪稳定,阅读笔录、签字确认时间持续数十分钟。综上,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存在前述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问题外,还存在未进行现场取证,仅对图纸进行比对,无法核实是否与实际实施技术方案一致的问题。经查,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时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应,本案鉴定材料符合鉴定要求,无现场取证的必要。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尹某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经查,第一,尹某作为四川某蜜胺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负责技术研发,并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兼任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图纸设计,尹某能够直接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关技术资料。同时,尹某笔记本电脑中确实存储有四川某化工公司的全套涉案商业秘密相关技术资料。第二,尹某在讯问中供述项某于2012年与其联系,允诺200万元报酬,要求尹某提供四川某化工公司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用于为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年产5万吨设备装置。尹某同意后,向项某拷贝了四川某化工公司全套相关技术资料。项某于2013年将图纸交尹某审查。2014年10月份,在尹某要求下,项某通过公司账户向其转款95万元人民币。第三,根据尹某供述,公安机关调取了尹某的银行流水,银行转款记录与其供述一致。第四,有关尹某向项某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除尹某供述外,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电脑上保全的电子图纸创建时间、尹某被扣押电脑中电子图纸创建时间与四川某化工公司电脑中电子图纸的创建时间完全相同,其中还存在错误亦相同的情况。第五,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德州市安监部门调取的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备案材料,与四川某化工公司涉案技术具有一致性。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山东某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表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5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的技术图纸、资料来源于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由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设计,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来源。第六,尹某被扣押电脑“某鲁”文件夹中部分图纸标注了项目名称为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三聚氰胺装置,其中部分图纸同时标注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署名。第七,项某于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担任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职务。(2016)川14民初8号案件卷宗材料显示,2016年4月26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用办公场所,项某参与了保全。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尹某实施了向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披露并允许其在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三聚氰胺项目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尹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因无法获得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账簿及其他资料,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鉴定时,设置了多项前提条件,并据此得出四川某化工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的损失为35009.67万元人民币,但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设置的前提条件无证据支撑,相关数据来源不明,故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尹某犯罪行为给四川某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尹某明知涉案技术信息系四川某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明知其向宁波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披露的商业秘密将被用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三聚氰胺生产项目建设,仍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结合四川某化工公司就同一生产系统提起的民事诉讼情况,四川某化工公司有关其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为2.18亿元人民币的主张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全额支持。同时,随着时间累积、生产规模扩大,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损失亦随之扩大,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应赔偿金额又增3.8亿元人民币。尹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给四川某化工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尹某违反保密义务及四川某化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尹某侵犯商业秘密,给四川某化工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对尹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虽对犯罪数额认定不当,但结合尹某认罪态度、四川某化工公司具体损失、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对尹某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丽婧
审 判 员 沈元祥
审 判 员 赵文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易
书 记 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