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平台经济与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网络主播“跳槽”、“自立门户”现象频发。网络主播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离职后能否使用原账号的流量红利?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络主播竞业限制纠纷案,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情回顾:全职妈妈变身头部主播,离职后遭索赔
孙某某原为某科技公司员工,入职前系全职妈妈,无直播经验。入职后,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主播经纪合同》,投入大量资源将其打造为拥有28万粉丝的头部带货主播,月均收入近4万元。
双方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000元/月,违约金为20万元。
2023年3月,孙某某离职。随后,她使用与原直播账号昵称相近的账号,继续从事二手奢侈品售卖直播。原公司认为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争议焦点:
- 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 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主播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判决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核心理由如下:
1. 劳动关系认定:经纪合同不排斥劳动关系
虽然双方签订了《主播经纪合同》,但同时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缴纳社保。劳动关系与经纪合同关系并非互斥,在符合用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并存。
2. 主体适格性:流量价值与商业秘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人员限于高管、高技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院从以下维度认定主播属于此类人员:
- ①接触商业秘密: 主播拥有后台权限,可接触用户画像、流量来源、成交数据等核心经营信息,这些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 ②流量即核心竞争力: 头部主播是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培养的“人力资本”,其携带的流量价值可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若不加约束地“跳槽”,将直接导致原单位竞争优势丧失。
3. 违约金合理性:收入与过错相适应
孙某某作为头部主播收入较高,且离职后仍使用相似账号进行竞争,主观恶意明显。约定的20万违约金与其收入水平及给公司造成的潜在损失相比,并未显失公平。
03 深度评析:新就业形态下的竞业限制边界
本案的判决为直播行业的用工合规提供了重要参考。
🔍 审查要素一:是否实质接触商业秘密
并非所有主播都受竞业限制。关键在于主播是否接触了平台的核心后台数据(如算法、用户注册信息、交易数据等)。如果主播仅进行公开表演,未接触核心经营数据,则可能不被认定为适格主体。
🔍 审查要素二:企业培养成本与主播影响力
法院会考量“投入产出比”。对于公司倾注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打造的头部主播,其离职对公司的打击是巨大的。因此,对高影响力主播约定竞业限制具有更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 结语
网络主播是数字经济的重要资源,但人才流动不能以无序竞争为代价。本案明确了“头部主播+接触核心数据=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的裁判逻辑,既保护了企业的创新投入,也警示从业者需遵守契约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