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案为例


作者:赵宇律师团队
「Author」
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尤其是核心技术秘密,已超越设备与厂房,成为企业最核心的资产与竞争壁垒。然而,围绕核心技术的非法流动,特别是通过核心员工“带枪投靠”新东家而引发的“连锅端”式侵权,始终是企业家心头之患,亦是司法实践中的“硬骨头”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6日,就“合肥某甲公司诉合肥某乙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作出的终审判决,无疑是一枚投入知识产权保护深海的“深水炸弹”。二审判决不仅将一审2100余万元的赔偿额大幅提升至近2亿元,并罕见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更在“以侵权为业”的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举证妨碍的推定以及单位与个人共同侵权的责任划分等法律难点上,作出了极具冲击力与指引性的裁判。
本案如同一部浓缩的商业谍战剧与司法教科书:前高管隐名出资设立竞业公司,核心技术团队集体“换防”,半年内“复刻”出复杂产品,通过专利申请导致秘密公开……最终,法律利剑落下,昭示了司法对恶意、规模化、组织化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零容忍”态度。赵宇律师作为深耕知识产权领域的律师,解析此案,不仅是为理解当前司法保护的强度与精度,更是为广大科技创新企业、投资机构以及专业人士,提供一套在商业秘密保护与风险防控上的“生存指南”与“行动纲领”。
一
案件简介
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合肥某甲公司。国内高端医疗设备口腔CBCT(锥形束计算机断层扫描)领域的龙头企业。
合肥某乙公司。一家成立于2019年的医疗设备公司,主营业务与某甲公司高度重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自然人):
林某先、张某、尹某祥、曲某岩、吴某、张某波。均系某甲公司前员工,其中林某先为前总经理,其余五人为软硬件研发核心人员。离职后均陆续加入某乙公司。
2
案号与法院
一审案号:
(2020)皖01民初2241号
一审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终审)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
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3
案件事实
某甲公司自2008年开始自主研发口腔CBCT,于2012年成功推出产品。六自然人在职期间深度参与CBCT研发,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自2019年5月起,六自然人先后从某甲公司离职,并在极短时间内(最快不足一个月)入职新成立的某乙公司,继续从事CBCT研发工作。
某乙公司在公众号宣传中声称“仅花了半年不到的时间,即完成了牙科CBCT……等项目”。更为关键的是,某乙公司在成立当年(2019年12月)便提交了多项与CBCT相关的专利申请,发明人中包括了张某、尹某祥、吴某、张某波等人,其中部分专利技术方案后被生效判决确认权属归某甲公司所有。
某甲公司认为,六自然人违反保密义务,将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某乙公司使用,且某乙公司通过申请专利导致部分商业秘密公开,构成共同侵权,遂诉至法院。
4
案件结果(二审终审判决,2025年12月25日)
一审判决(合肥中院):
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害,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101.57万元及合理开支95.854万元;林某先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五自然人各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1. 改判赔偿数额:撤销一审关于赔偿额的判决,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98亿元及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
2. 维持其他判项:维持停止侵害、六自然人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3. 驳回上诉: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
案情分析
进攻方(某甲公司)的核心观点
1. 权属与秘密性:其投入巨资、历时多年研发的CBCT技术信息(包括11个硬件秘点、1个无法比对的秘点)构成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并已采取签订保密协议、安装安全管理系统等合理保密措施。
2. 侵权事实:六自然人(尤其是前总经理林某先)违反保密义务,将技术秘密“打包”带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非法获取、使用并披露(通过申请专利)了这些秘密。
3. 共同侵权与主观恶意:林某先虽不显名,但实为某乙公司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与某乙公司及其他五自然人存在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某乙公司“以侵权为业”,成立之初即以侵权技术为主营,主观恶意深,情节严重。
4. 赔偿计算:以某乙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总计1.98亿元。
防守方(某乙公司及六自然人)详细抗辩
1. 技术秘密不成立: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秘点多为公知技术,或已由其销售的老旧设备所公开。鉴定程序有瑕疵,检材(秘点及载体)未经质证,缺乏对应性、真实性。
2. 无侵权行为:张某等自然人称离职时未带走任何技术资料,其个人电脑中的信息为私下安装或不知情。某乙公司称被保全的仅为研发样机,最终上市产品系其他员工重新研发,与某甲公司技术不同。专利申请是员工个人行为。
3. 非共同侵权:某乙公司称不知晓员工电脑中的信息,与员工有保密约定,无共同故意。林某先否认与某乙公司有关联,称转账系其他借款。
4. 赔偿无依据: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销量、利润率等数据不实,其公司实际亏损,且技术贡献率被夸大,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满足。
法院的认定与深层原因阐述(以二审判决为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抽丝剥茧,对双方的攻防点进行了全面、有力的回应,其认定展现了对复杂技术秘密案件高超的驾驭能力。
1.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程序异议不攻自破,秘密性认定逻辑严密。
针对程序异议:法院通过详细梳理一审多达数十次的谈话、质证、现场勘验笔录,明确指出某乙公司及其代理人多次参与相关程序,“消极应诉”、“频繁更换代理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其关于“秘点未经质证”、“载体不真实”等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反证而被驳回。这体现了法院对诉讼诚信和程序参与度的高度重视。
针对技术异议:法院采信了专业的鉴定意见(京州公司、西知鉴公司出具的多份报告)。核心在于,法院认可了**“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即虽然单个特征可能被公开文献提及,但将其组合成一套可实现的、具有特定精度和效率的完整CBCT产品设计方案,整体上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这精准把握了技术秘密的本质。
针对保密措施:法院认定,签订专项保密协议、制定内部保密制度、安装终端与文档安全管理系统等,在特定环境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符合“合理性”要求,并非要求“万无一失”的铁桶措施。
2. 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建立完整证据链,破解“金蝉脱壳”式抗辩。
“接触+实质相同+无法合理解释”的推断:六自然人有接触秘密的渠道;某乙公司被保全的样机、员工电脑中的信息与某甲公司秘点经鉴定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某乙公司及员工对此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如独立研发记录、反向工程证据)的合理解释。据此,侵权事实链条已然闭合。
击破“样机≠产品”的抗辩:某乙公司辩称被诉的仅是研发样机,上市产品已不同。法院从医疗器械注册监管逻辑切入: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需提交样品及技术资料,注册获批后若对核心技术进行重大更改,需重新申报,流程复杂漫长。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上市产品技术来源已合法变更,故推定其上市产品继续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这一认定极具智慧,将举证责任有效转移给侵权方。
共同侵权的立体认定:法院认定林某先虽无工商登记职务,但微信记录显示其是“股东”,参与经营会议、下达工作指令、并实际出资,深度参与经营管理,利益高度绑定,构成共同侵权。五名技术人员作为直接实施者,亦构成共同侵权。
3. 关于损害赔偿,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展现精细化计算与严厉惩治导向。 这是本案最引人注目的部分,也是二审改判的核心。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恶意”与“情节严重”:
主观恶意:某乙公司明知六自然人来自竞争对手核心岗位,仍许以股权、高薪招揽,并在半年内宣称完成同类复杂产品研发,其侵权意图明显。
情节严重:法院综合认定其 “以侵权为业” 。理由包括:①主营业务(CBCT)完全依赖于侵权技术;②侵权规模大(根据其自行申报,销售收入迅速达数千万);③侵权行为是公司成立、发展的主要推动力;④存在举证妨碍行为(拒不提交财务账册)。
赔偿基数的计算——基于“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务实认定:
因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法院采纳了某甲公司的主张。基数计算为:侵权产品销量(800台) × 产品平均单价(37.6万元) × 权利人合理利润率(35.36%) = 10636.29万元。
这里,未再另行扣除“技术贡献率”。法院认为,在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情况下,其产品主要乃至全部价值来源于侵权技术,侵权获利可推定为全部获利。这显著加大了对恶性侵权的打击力度。
惩罚倍数的确定——顶格五倍与裁量一倍的平衡:
某甲公司主张一倍惩罚性赔偿。法院在论述中虽指出其行为可适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但最终尊重了权利人的诉讼处分权,支持其一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故总赔偿额为基数10636.29万元 + 一倍惩罚性赔偿10636.29万元 = 21272.58万元,超过某甲公司主张的1.98亿元,故以1.98亿元为判赔额。
赵宇律师评析
及实务建议


本案判决是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进入“强保护、严赔偿、精准化”新阶段的标志性事件。它不仅是一个案件的胜负,更是一套规则的宣示。
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评价与案例观点:
1. “以侵权为业”的认定标准从“唯一业务”走向“主营业务/主要利润来源”。过往实践中,“以侵权为业”常被狭义理解为公司只干侵权这一件事。本案中,法院结合主营业务占比、技术依赖性、公司发展轨迹等多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即使公司可能有其他边缘业务,但只要核心业务建立在侵权基础上,即可认定。这大大降低了对恶意侵权企业的认定门槛,增强了法律威慑。
2. 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趋向“简化”与“严厉”。在侵权人拒不提供财务资料或存在举证妨碍时,法院更倾向于采纳权利人提供的、相对合理的计算方式。特别是当侵权技术是产品的核心价值来源时,不再机械地进行复杂的“技术贡献率”分割,而是可能将全部侵权获利推定为赔偿基数。这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的实际困境,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长出了牙齿”。
3. “刑民交叉”思维在民事举证中的运用——对“合理解释”的高要求。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多次强调被告方对“信息为何相同”未能提供“合理解释”。这借鉴了刑事证明中的逻辑。在接触事实和同一性鉴定已成立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实质转移,被告必须主动、积极、具体地证明其技术有合法来源,仅作口头否认或提出模糊可能性,将不被采信。
赵宇律师实务经验角度下的合规建议: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本案为市场各类主体敲响了最响亮的警钟。
1.对科技创新企业(权利人)的“主动防御”建议:
建立“人防+技防+法防”三位一体的保密体系。保密协议(法防)是基础,但必须辅以分等级、分权限的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技防),以及对核心研发人员的定期保密培训与审计(人防)。本案中某甲公司的安全软件与制度,虽被法院认可,但仍有漏洞。建议对核心代码、图纸的访问、复制、外发设置严格的审批与日志记录。
重视并固化“在先权属”证据。在研发过程中,要系统性地使用带有可信时间戳的研发管理平台、版本控制系统(如Git),保留所有设计迭代、实验数据、会议纪要。这不仅是应对专利争议,更是未来在商业秘密诉讼中,证明“何时形成技术秘密”以及反驳对方“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抗辩的“铁证”。
对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实施“阳光化”的离职监控与审计。建立规范的离职交接流程,包括返还所有载体、签署最终保密承诺、进行离职访谈。可依法对即将离职加入直接竞争对手的高风险员工,进行离职前的电脑日志审查(在合法合规前提下)。本案中,某甲公司如能更早发现并固定林某先与某乙公司关联的证据,或能更早采取行动。
2.对创业公司/投资机构(潜在侵权风险方)的“风险隔离”建议:
将“知识产权合规尽职调查”作为投资或引入团队的前置程序。在引入带有竞业背景的核心团队时,绝不能只听信口头承诺。必须聘请专业律师,对拟加入人员的前任职单位、签署的保密与竞业协议、其计划带来的“知识”进行审慎评估。要求其出具书面的《知识产权权属与不侵权承诺函》。
建立并严格执行“清洁实验室”与“研发过程档案”制度。所有的技术研发,从创意到产品,必须保留完整的、不可篡改的研发记录。证明每一步技术进展都有独立的思考、实验和数据支撑。这是未来应对“技术来源”质疑的唯一有效盾牌。
切勿将“短平快”作为技术开发的宣传点。本案中,某乙公司宣传“半年研发出CBCT”成为其侵权恶意的重要佐证。对于复杂技术产品,尊重正常的研发规律,避免使用可能暗示不正当手段的宣传口径。
3.对核心技术人才(员工)的“职业红线”警示:
深刻理解并敬畏保密义务的终身性。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终止而终止。切忌抱有“凭记忆重做不侵权”的侥幸心理。记忆中的技术细节、参数组合、失败经验,都可能构成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净身出户”是新工作的最佳起点。离职时,务必彻底删除、销毁或返还前公司所有技术资料。在新岗位上,务必使用全新的、从零开始的研发环境和工作方法。坚决避免将前公司的任何文件、代码、图纸复制或传输到新公司的设备中,本案中曲某岩等人电脑中存有前公司代码,成为无法辩驳的铁证。
审慎对待股权激励。高额的股权诱惑可能伴随着极高的法律风险。在接受新公司offer,尤其是涉及技术贡献时,务必明确其技术基础的合法性,并将相关承诺写入合同,以保护自身。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条文


以下为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并作为裁判依据的核心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第十九条: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二)以侵权为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被告在诉讼中是否拒不提交构成侵权的账簿、资料,或者提交虚假账簿、资料,也是人民法院考量侵权情节的重要因素。
结语
最高法在这起近2亿元的商业秘密天价赔偿案中,展现的不仅是司法的力度,更是司法的智慧与温度——对恶意侵权者如寒冬般严厉,对创新保护如春天般坚定。它清晰地传达出: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已建立起一套能够精准识别、严厉惩戒、足额赔偿系统性、组织化技术窃密行为的成熟规则体系。
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挖角”式捷径的法律成本已高到无法承受;对于创新者而言,这意味着,倾注心血的技术成果将获得更坚实的法律盾牌。本案判决,无疑将成为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史上的一个重要坐标,指引着创新与竞争在法治的轨道上有序前行。

律师介绍

星光满载,静候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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