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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白资讯|销售员跳槽同行被索赔,法院如何认定竞业限制?

  • 2026-08-28 12:15:20
蓝白资讯|销售员跳槽同行被索赔,法院如何认定竞业限制?

来源: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01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李某入职山东济南A公司从事地毯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范围为本市区同行业,公司每月支付500元补偿,支付方式为每月随工资发放,若李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2024年3月,李某从A公司离职,并于当月入职与A公司同区域、同行业的竞争对手B公司。A公司认为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同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后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李某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且A公司在其离职后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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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20000元。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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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

一、李某是否属于应受竞业限制的人员?

竞业限制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其对象应是在用人单位因职务关系或工作关系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李某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应着重分析其是否属于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对此,可以从劳动者岗位是否可以接触到保密信息及接触到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两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从劳动者岗位是否可以接触到保密信息看,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是指因工作岗位关系可能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这些人员主要包括文秘人员、档案保管人员、财务人员、市场计划与营销人员、公关人员、法务人员等。李某从事销售工作,系市场营销人员,属于可能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

其次,从接触到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根据上述规定,产品成本、产品底价、销售渠道、客户的交易习惯等应属于深度的经营信息,并非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取的一般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本案中,李某在A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多年,会接触到产品成本、产品底价、销售渠道、客户的交易习惯等深度的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应当界定为商业秘密。A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并按月支付保密费、配备专用手机,A公司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李某应当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二、在A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李某是否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应当在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企业员工保密协议》,A公司发放工资时每月支付的500元实际上系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在A公司未发放补偿金的情况下,李某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可向A公司主张补偿。如果A公司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李某方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即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因用人单位未立即支付经济补偿而无效,须受三个月合理期限的限制。另李某解除合同后当月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亦可行使抗辩权拒付经济补偿,李某未能履行对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三个月合理期限的容忍义务,以A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不能成立。

三、A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如果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上述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宜过高,应当根据劳动者工资收入、企业的损失情况,结合劳动者的主观恶性和违反竞业限制的持续时间进行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数额60000元过高,根据李某在A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李某的主观恶性和违反竞业限制的持续时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A公司主张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蓝白快评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竞业限制争议,除了法官点评内容外,以下几点也值得关注:

1.  什么样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一般而言,销售人员因知悉公司的经营信息,若其知悉的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三性即属于商业秘密,销售人员即属于合格竞业主体。

以经营信息中的客户信息为例,并非所有客户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一般能够通过社会公开信息查询到的客户信息并不具有保密性,但客户的交易习惯等不对外公开的,具有深度的信息,则具备秘密性;若公司对此采取保密措施,例如本案中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配发专用手机等,则具备保密性;同时该信息具备商业价值即价值性。商业信息兼具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因此案涉人员是适格的竞业主体。

2.  单位是否需要在劳动者离职前书面告知启动/不启动竞业义务?

实务中公司可能采取的方式是在入职时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取消竞业义务,否则默认劳动者需要或不需要遵守竞业条款。

这一做法虽然简便却有隐患。可能导致单位本意不想与劳动者约定竞业,但因疏忽未通知,默认竞业的做法,劳动者遵守竞业义务后转向单位主张补偿。

我们建议在劳动者离职流程中增设一道是否启动竞业限制的checklist,无论是否启动,均通过书面通知方式与离职通知一并发放给劳动者,以避免争议。

此外,在劳动者离职后,单位约定的随时通知终止竞业协议的做法可能不被司法实践所支持,而需提前3个月通知或者支付3个月竞业补偿后方能解除。

3.  竞业限制违约金

案例中没有提供李某的工资信息,因此无从给考量60000元违约金降到20000元的依据,但根据法官说法,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结合劳动者工资收入、企业损失情况、劳动者主观恶性和违反行为持续时间综合确定。结合人社部发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总额的5倍。

-END-

撰     文 | 薛熠焕

审     核 | 汤慧芸

排版校对 | 何雪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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