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某于2017年9月入职A宠物医院,工作岗位为医生兼院长。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梅某从A宠物医院离职后两年内在中国范围内不得以任何身份为竞争对手提供劳动或服务,包括从事业务相同、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等。如违反协议,A宠物医院有权要求梅某全额返还收取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
2022年1月初双方劳动关系终止。A宠物医院主张梅某离职后不久便入职了竞争对手公司担任主治院长一职,A宠物医院据此认为梅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梅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8万元。
关于梅某是否需向A宠物医院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业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所谓竞业限制,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依照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不得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就是说,没有保密义务就没有竞业限制,劳动者是否违反了保密义务的约定是判断违反竞业限制的标准。
本案中,梅某作为一名宠物医生,对动物进行诊疗是其基本的谋生技能,并非A宠物医院的商业秘密。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通知书》的内容,双方约定梅某在中国范围内不得以任何身份为竞争对手提供劳动或服务,包括从事业务相同、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当然的包括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等,这一约定显然超出了合理的竞业限制范围。竞业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而不是限制劳动者的正当就业权利。因此,即便认定梅某入职宠物诊疗公司从事诊疗活动,梅某的诊疗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因梅某与A宠物医院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扩大了竞业限制范围和地域,限制了梅某的正当就业权利,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过宽的部分无效。
综上,法院认定A宠物医院关于梅某应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过宽的部分无效,梅某据此获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同时其无须继续履行该部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该判决已生效。
近年来,竞业限制泛化的现象较为普遍。部分用人单位不当扩大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例如采取全国范围、全行业限制或对岗位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等方式,此举明显偏离了立法旨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不当限制甚至剥夺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与择业自由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竞业限制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与纠偏,将其限制范围重新限定于“保护商业秘密所必需且合理”的范畴。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审慎审查协议的效力。首先,不宜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即径行认定其全部条款当然有效。其次,需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既要保护用人单位基于商业秘密的合法竞争优势,亦须防范其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侵害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最后,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通过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能够有效限缩用人单位不当利用竞业限制协议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