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业秘密案例:员工携技术秘密跳槽并使用客户信息构成共同侵权.
0574-83099998无锡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研发了用于iPhone手机不锈钢外壳LOGO抛光的粗抛液配方(型号DG-916,经改进形成配方一、配方二)。并对该技术信息以及相应的供应商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向郑州某公司、夏城某公司采购特定原料,向深圳某公司采购铜盘,向均某公司采购吸附垫,以及向昆山某公司等客户销售配套产品)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研发生产场所管控、会议纪要明确保密要求等措施。查某原系恒利达公司销售主管,掌握客户及供应商信息;方某原系研发主管,主导粗抛液配方研发,掌握配方技术。二人与恒利达公司及关联公司签订了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底至2017年初,查某、方某、刘某先后从恒利达公司离职,加入无锡某环保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辉平公司)。辉平公司于2015年成立,实际控制人为徐某,此前与恒利达公司的客户及供应商无业务往来。2017年起,辉平公司开始向与恒利达公司相同的供应商采购原料,生产粗抛液,并通过昆山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向恒利达公司的长期客户昆山某公司、某东台公司等销售粗抛液、铜盘、吸附垫等产品,产品型号同为DG-916。经司法鉴定,辉平公司粗抛液配方与恒利达公司两个配方在磨料规格、重量百分比、粒径分布、氧化剂等关键专有技术方面无实质差异,产品使用目的和应用对象相同。恒利达公司自2017年起粗抛液、铜盘、吸附垫销量和价格均加速下降,至2018年部分产品停止供货。恒利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辉平公司、查某、方某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166万余元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辉平公司、查某、方某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323290元及合理开支44万元。辉平公司、查某、方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恒利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深圳某公司、无锡某电子科技公司、无锡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白某,人员、办公、生产经营场地混同,统一管理。关联公司已书面授权恒利达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员工查某、方某先后与多家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保密义务具有延续性。故恒利达公司有权就涉案商业秘密主张权利。技术秘密:恒利达公司的两个粗抛液配方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磨料氧化铝、氧化剂等)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包括原料规格、粒径分布范围、浓度和添加量等特定组合。对比公知专利文献,在配方成分、比例、使用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且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鉴定意见认定其不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人未能举证推翻,故具有秘密性。恒利达公司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车间管控、会议纪要等多种保密措施。该配方已投入生产销售,具有商业价值。故构成技术秘密。经营信息:恒利达公司针对客户(昆山某公司)对iPhone手机LOGO抛光的特定需求,专门选定了粗抛液原料供应商(郑州某公司、夏城某公司)和配套产品供应商(铜盘、吸附垫),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这些信息不仅是客户名称,还包括供应商选型、定制需求、价格体系、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区别于公知信息。恒利达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故构成经营秘密。方某参与并主导粗抛液配方研发,掌握完整技术信息;查某作为销售主管,掌握客户和供应商信息。二人在公安机关及一审中均承认上述事实。其离职后,辉平公司即开始使用与恒利达公司实质相同的粗抛液配方,并向相同的供应商采购原料、向相同的客户销售产品。经鉴定,双方配方基本相同。根据“接触+实质相似-合法来源”规则,方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查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经营秘密,辉平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构成共同侵权。被诉侵权人主张系自行研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无法解释为何在员工离职同时期开始使用完全相同的供应链和客户渠道。本案具备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恒利达公司粗抛液、吸附垫产品销量和价格下降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高度因果关系。根据从税务机关和客户调取的数据,可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客户向侵权人采购的数量、金额以及权利人价格下降趋势。计算方式如下:价格侵蚀损失:客户总的采购数量乘以非正常调降价格(根据价格曲线推算的趋势价格与实际售价的差额),估算为9,050,506元。抢占市场份额损失:客户自昆山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渠道向辉平公司采购金额乘以合理利润率,估算为3,272,784元。以上两项合计12,323,290元。该计算方式充分考量了市场季节性调价因素,数据来源真实可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赔偿数额,二审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辉平公司、查某、方某共同赔偿恒利达公司经济损失12323290元及合理开支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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