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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的认定始终是争议焦点之一。在涉及公司高管的案件中,常见的一种抗辩理由便是:公司从未与我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因此公司所谓的“保密措施”对我这个特定主体不成立,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保密性要件存在缺陷,我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民事判决,给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
本文将结合该案的基本案情、法院裁判理由,对其裁判要旨进行分析,并提炼实务经验,供读者参考。案例解读
·针对公司高管的保密措施认定
【裁判要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判例解码】
本案中,当事人关系及公司架构情况:魏某甲与魏某乙系兄弟关系,胡某为魏某乙的配偶。涉案主体包括:香港某开发公司(2004年在香港成立):魏某甲、魏某乙分别持股70%、30%,魏某甲、魏某乙及胡某均为公司董事,主要负责国外客户的销售。深圳某开发公司(2007年在深圳成立):魏某甲、魏某乙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产品研发、制造及中国内地客户的销售。上述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共同经营相关业务。
2011年9月,魏某乙、胡某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某科技公司,魏某乙、胡某为董事,胡某为唯一股东。同年11月,魏某乙在尚于深圳某开发公司任职期间,通过电子邮件向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核心客户之一美国苹某公司发送邮件,声称其本人和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所有关键人员”将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并在附件中附上了新公司的报价单。同年12月,魏某乙、胡某向深圳某开发公司提出辞职。魏某乙自认,此后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与美国苹某公司、美国思某公司持续发生交易至今。2019年,香港某开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了其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共同赔偿损失1700万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9)粤0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香港某开发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赔偿香港某开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正是魏某乙提出的抗辩理由:香港某开发公司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因而公司对商业秘密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客户名单不满足保密性要件,不应获得法律保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保密措施认定的一般原则: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法院在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时,应综合考量“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这些标准并没有要求保密措施必须绝对严密、无懈可击,而是强调一种“合理性”的认定标准,只要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起到防止信息泄露的屏障作用,即应认定保密措施成立。要求企业为其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可防范任何不可预测的或者不可察觉的商业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切实际的。其次,涉案客户名单涉及客户需求种类、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系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在工作中接触该信息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应属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开发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一论断,实质上是对高管保密义务的来源作出了正本清源的认定。《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可见,高管的保密义务首先是法定义务,是忠实义务的当然延伸,其存在并不以签订书面保密协议为前提。再次,深圳某开发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尤其是魏某乙还曾代表深圳某开发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其本人也从深圳某开发公司领取保密费。这一事实认定,在法理层面构成了对魏某乙抗辩理由的致命一击。为什么?因为魏某乙本人参与了公司层面的保密协议的签署和执行过程,并且亲自领取了保密费,这说明:魏某乙对公司的保密管理体系完全知情,不存在“不知道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善意抗辩基础,魏某乙的行为反映出主观上的双重标准,一面以管理者的身份要求其他员工履行保密义务、接受保密管理,另一面却以“未与香港公司单独签约”为由为自己开脱,这种抗辩在司法伦理上难以得到认可。最后,法院最终认定:魏某乙以未单独与香港某开发公司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这一结论的法律逻辑基础在于:保密措施的存在与否,应当从权利人(公司)的整体制度层面进行判断,而非在每一个接触者身上进行碎片化、孤立化的审查。只要公司构建了以员工保密协议、保密费支付、涉密信息分级管理为核心的整体保密体系,并且该体系覆盖了公司高管这一特定群体,即便没有以单份文件的形式特别“点名”某个具体高管,也不能认定保密措施不成立。换言之,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未单独与高管签订保密协议,绝不等于公司没有对高管采取保密措施,高管的保密义务已经通过公司整体保密制度的覆盖以及法定的忠实义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要求。【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所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涉及客户需求种类、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在工作中接触该信息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应属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开发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深圳某开发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尤其是魏某乙还曾代表深圳某开发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其本人也从深圳某开发公司领取保密费。魏某乙以未单独与香港某开发公司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案件来源: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3-2-176-003)
实务经验总结
从上述裁判要旨的深度分析可见,针对高管的保密措施认定,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清晰的裁判规则,高管试图以“未签订保密协议”为由逃避侵权责任,这条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走不通。但“高管不能免责”不等于“企业可以掉以轻心”。恰恰相反,本案给企业带来的正面启示是:企业应当在现有的保密措施体系基础上,构建针对高管的“立体化”保密管理机制,做到有备无患、举证有力。首先,企业应构建“全体覆盖+分级管理”的保密协议体系公司应当与包括高管在内的所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这里的“全体覆盖”并不要求对每一名员工使用完全不同的协议文本,完全可以采用同一套保密协议范本,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所有涉密员工”均受保密义务约束。这种模式既节约管理成本,又能在司法程序中形成完整的保密义务证据链。但如果公司尚未与高管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也不必过度担忧,本案已经明确,这不意味着保密措施的缺失。然而,从举证便利性和诉讼成本的考量出发,建议企业尽可能为高管单独签订或在劳动合同中嵌入保密条款,以降低未来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其次,企业可以将“支付保密费/保密津贴”纳入薪酬结构本案中,一个对原告十分有利的事实是:魏某乙本人从深圳某开发公司领取了保密费。这一事实,在司法裁判中被作为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佐证。
因此,企业可以考虑在薪酬结构中明确设立“保密津贴”或“保密费”项目,对包括高管在内的所有涉密岗位支付保密津贴,并在工资单或相关制度中予以列明和记载。这不仅能从客观层面强化公司保密意愿的证明力,还能在诉讼中形成对公司有利的证据:被告本人领取了保密费,这一事实将直接击穿其“不知是商业秘密”或“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抗辩。本文系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的理解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法律指导意见。鉴于实践中个案情况不同,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对本文涉及内容感兴趣,欢迎随时与我们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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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武昭宪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师,兼具工学、法学复合背景,现任云亭知产与竞争法业务部委员、云亭公司投资并购专委会委员。
从业以来承办大量侵害商业秘密民事及刑事案件、公司投融资领域诉讼仲裁案件、企业破产清算项目等,在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诉讼及非诉业务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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