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实践中,企业最担心的莫过于核心技术人员离职时“顺手”带走多年研发积累的技术资料,而新公司尚未实际投产,企业往往陷入“告还是不告”“能否告赢”的纠结。常见的疑问是:员工只是下载了资料,没有外传、没有使用,新公司也还没生产销售,这算侵权吗?损失怎么算?
本文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章虎、资深律师刘鑫撰写,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天津三中院等权威司法机关近期审理的6起典型案例,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系统解答上述疑问。本文旨在为企业法务、合规人员及管理者提供一份清晰、可操作的维权指引,涵盖民事、行政、刑事三条路径的操作要点及证据准备策略。文中所有案例均附有官方来源网址,供进一步查阅参考。
司法实践已明确:员工离职时擅自下载、复制公司技术资料,即使尚未将资料外传、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亦未给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该行为本身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修订)第十条第一款,该条款禁止“(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项规制的是不正当获取行为本身,而并不以实际使用或造成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获取行为一旦完成,商业秘密即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已受到侵害。“新公司尚未生产销售”主要影响的是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往往按“合理许可使用费”等来算,而不是按权利人少赚多少钱算),以及是否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但不改变“已经构成侵权”的定性。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私自拷贝并带离构成“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案情:曹某某、王某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前员工,均签有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王某某离职后成立同业竞争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曹某某在离职前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未经公司许可私自下载游戏项目源代码并带离公司经营场所,存放至一台并非公司为其配备的苹果电脑中,购置电脑的资金来自王某某的微信转账,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83000元及合理开支51676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有权接触案涉技术秘密,无证据显示其获取手段系盗窃等,亦无证据显示其向他人披露或使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仅孤立地看被诉侵权人此前有无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和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类型,而应当综合审查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及其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判断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并不代表其接触、获取技术秘密的方式以及获取后对技术秘密实施的处置行为必然具有正当性。曹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源代码的办公电脑带离公司办公场所的做法违反保密约定,其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涉案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脱离公司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业风险,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最终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及“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王某某构成“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构成“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违法行为,仍获取该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
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98760元。拒不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以每日5万元计算迟延履行金;拒不履行签署承诺书义务的,一次性支付50万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址: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588.html
律师评述:本案具有标杆意义,最高法明确提出“有效控制”标准——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导致权利人失去对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而非是否已实际使用或造成损害,这一裁判规则直接适用于“窃而未用”的情形。同时,最高法明确否定了“有权接触即不侵权”的错误逻辑,对有合法权限的员工以非正当方式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同样认定构成侵权。
案例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生物医药技术秘密案——“消极使用”亦构成侵权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情:杭州启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经许可获得某心脏瓣膜手术器械相关技术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许可使用权。吴某曾在启明公司任职,工作期间接触了涉案技术信息并负有保密义务。吴某离职后入职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御某公司在项目立项调研中进行参考,帮助御某公司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在行政调查阶段,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吴某陈述:吴某将启明公司技术资料复制至自己的存储设备,后经御某公司安排负责某医疗器械项目的立项调研时,将启明公司技术资料复制给调研人员参考,这样可以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市场监管部门已先行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二者侵犯商业秘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罚款50万元和30万元,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启明公司将御某公司、其关联公司及吴某共同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御某公司最终研发成果与启明公司不同,亦未实际生产产品。
法院认为:虽部分信息已被公开,但并不导致整体信息被公众所知悉,涉案信息具备商业价值并经启明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构成技术秘密。吴某违反保密义务及启明公司保密制度,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存储于个人设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吴某将涉案技术秘密提供给御某公司在相同产品的立项调研时参考,能带来研发思路的提示,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消极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主审法官叶菊芬指出,技术秘密的价值远不止于最终产品,更体现在它能节约的巨量研发时间、金钱与试错成本,如果放任在研发赛道前端就“抄近道”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原始创新动力。
判决结果:判决吴某、御某公司立即删除其存储的涉案技术文件,共同赔偿启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来源:中国长安网,网址:
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45/2026-03/02/content_12827083.shtml;
中国知识产权报:网址:
https://iprchn.com/cipnews/news_content.aspx?newsId=144175;
律师评述:新公司尚未实际生产销售产品,“消极使用”概念精准概括了以下情形:员工将技术资料提供给新公司,即便新公司尚未产出实际产品,但只要在新公司的研发准备、调研等前端环节中发挥了作用,即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不以实际生产销售为前提,法院判决赔偿60万元,体现了对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保护。此外,本案展示了“行政查处先行+民事诉讼后续”的维权路径,值得参考借鉴。
案例三:天津三中院工业机器人技术秘密案——电子侵入方式获取即构成不正当手段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知识产权法庭
案情:原告公司是一家在工业机器人制造领域颇具影响力的企业,拥有180余项自主知识产权专利。2022年8月,小李入职该公司担任机械设计工程师,入职时与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若员工违反协议,需向公司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的违约金。2024年7月某日凌晨,公司发现小李的办公电脑未关机,且正被远程控制下载其无权限浏览的技术文件,遂立即报警。经调查,小李在即将离职之际,为留存公司技术资料,陆续下载了100余份技术资料。公司起诉要求小李删除相关文档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小李辩称其虽复制了公司资料,但未外传且已删除,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技术资料归原告公司所有,小李虽未将其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未给原告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但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电子侵入方式获取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考虑到小李系一念之差、行为尚未造成实质性损害,法官组织调解。法官向小李释明,其作为签署了保密协议的公司技术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即便已删除未外传,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小李当庭致歉并出具道歉信,承诺已彻底删除复制的技术资料;公司表示谅解,放弃部分赔偿要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案例来源:人民网,网址:
http://society.people.com.cn/n1/2025/0513/c1008-40478660.html;
澎湃新闻,网址: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808447。
律师评述:本案再次明确了“窃而未用”即构成侵权的裁判规则——即便员工已删除资料、未外传、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因以电子侵入方式获取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不正当手段,仍需承担民事责任。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调解结案的方式在实际维权中具有参考意义,可在保护企业权益的同时降低维权成本。
案例四: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源代码案——获取技术秘密后未产销也入罪
审理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情:2023年9月,缪某入职文某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负责研发车辆通讯系统和车辆数据库系统,并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2024年2月,缪某在明知自己转正答辩系负面评价、面临被辞退风险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使用工作电脑下载经筛选后的文某公司G代码库内部分源代码,并压缩成zip文件上传至其个人邮箱草稿箱内。之后,缪某被明确告知其因绩效考核分数不达标将被辞退,在与公司谈妥离职事宜及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于当日将上述邮箱草稿箱内的压缩文件代码下载到个人手机内。经鉴定,涉案4个源代码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被采取了相当的保密措施、具有经济价值,系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4个源代码文件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20万余元,公司为减轻因缪某窃取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补救费用为8.4万余元。缪某将代码下载到个人手机后,尚未实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法院认为:文某公司对涉案源代码采取了系统性的保密措施,且相关源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缪某离职前违规下载、上传及外发涉案源代码的行为,虽尚未实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缪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缪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缪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缪某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案例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网址:
https://news.dayoo.com/guangzhou/202605/07/139995_54956870.htm
律师评述:本案是“窃而未用”入罪的典型刑事判例。对于“新公司尚未生产销售”的情形,法院明确: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不以侵权人实际获利为前提。本案以合理许可使用费120万余元作为损失认定依据,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这为权利人提供了刑事路径的维权参考,也警示员工“窃而未用”同样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案例五:武汉江岸区法院案——“窃而未用”公司电子邮箱内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情:某技术公司对电子邮箱内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要求员工单独设置电子邮箱密码。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该公司技术顾问李某(化名)推测出技术研发人员的邮箱密码,多次在家中登录他人的电子邮箱,下载、打印邮件内的技术秘密文件。2020年4月,一名研发人员发现自己的电子邮箱账号被他人异地登录,遂告知公司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李某电脑的恢复数据及打印资料中,查获5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案发后,公司紧急更换电子邮箱系统,并提交评估报告证明其所受损失高达3000余万元,后检察院以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涉案5项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李某在无权掌握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擅自登录他人的电子邮箱,查阅、下载、打印载有涉案5项商业秘密的邮件,使商业秘密处于被他人掌握的危险状态,威胁到权利人的竞争优势,系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虽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但通过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损害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形成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判决结果: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荆楚网(湖北日报网),网址:
http://m.cnhubei.com/content/2023-11/14/content_16942532.html
律师评述:本案是“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例,也是湖北省首例同时以合理许可使用费和补救费用定损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法院以经审查的技术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1000余万元及更换电子邮箱的补救费用200余万元确定了损失数额,将商业秘密保护防线进一步前移,有效解决了“获取型”商业秘密犯罪定损难的问题。本案对于“窃而未用”的刑事定罪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案例六:苏州中院诉前禁令案——获取技术秘密后可适用诉前禁令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某外资公司发现前员工李某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保密规定,擅自将含有公司技术秘密信息的多个文件发送至个人邮箱。鉴于该员工进一步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外发的技术秘密的可能性极高,而相关技术秘密一旦泄露将会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
法院认为: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主张案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且已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申请人明知公司保密规定,仍然违反保密要求和管理规定,将含有案涉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个人邮箱,致使案涉技术信息脱离了权利人的原始控制,不当获取了案涉技术信息;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及客观情况,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技术信息的可能性高,故本案具有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紧迫性;如果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将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该损害将远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判决结果:法院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听证、证据审查,次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李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文件信息。
案例来源: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网站,网址:
https://tlqh.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1/id/8685780.shtml
律师评述:法院认定“披露、使用的可能性高”即可采取保全措施,不要求有实际使用行为。诉前禁令可快速制止员工进一步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技术资料,有效防止损害扩大,建议相关组织在维权时优先考虑申请。技术秘密一经泄露即丧失保密性,该过程是不可逆的,通过司法措施尽快制止侵权行为对权利保护而言更为重要。
上述案例共同确立了以下法律规则,对维权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第一,不正当获取行为本身即为侵权行为,不以实际使用为要件。广州黄埔区法院案和武汉江岸区法院案均明确认定,员工擅自下载、复制技术资料的行为,即便尚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依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还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天津三中院案亦明确指出,以电子侵入方式获取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第二,“消极使用”同样构成侵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首次在司法实践中系统阐述了“消极使用”概念——将前公司技术资料用于新产品立项调研参考,即便最终产品不同,只要能够节省调研时间、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即构成侵权。这一定义精准回应了您的案情:新公司虽未实际生产,但若已将技术资料用于产品调研或研发准备,即构成“消极使用”。
第三,刑事路径同样可行,“合理许可使用费”是重要的损失认定方式。广州黄埔区法院案和武汉江岸区法院案均表明,对于“窃而未用”的行为,在损失难以查清时,可以参照商业秘密开发成本、技术许可使用费等评估损失;即便尚未使用,只要达到“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标准,仍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司法解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实际使用的,损失数额可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在商业秘密无实际发生的许可使用费时,可采取评估虚拟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损失。
第四,“有效控制”标准替代“实际损害”标准。最高法(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案确立了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核心标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这一裁判规则彻底回答了“窃而未用是否侵权”的争议:只要行为导致权利人失去对技术资料的有效控制,即构成侵权,无需等待实际损害发生。
第五,行政查处先行路径具有参考价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在法院判决前已先行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万元和30万元),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为后续民事诉讼提供了有力支撑,并作为重要证据被法院采纳。权利人可考虑同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通过行政程序快速制止侵权行为。
1.“窃而未用”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观点构成侵权。全部六个案例均明确支持这一结论:最高法(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认定私自拷贝带离构成“盗窃”手段;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用于立项调研参考即构成“消极使用”;天津三中院认定以电子侵入方式获取即构成不正当手段;广州黄埔区法院和武汉江岸区法院均认定“窃而未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即便资料已删除、未外传、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仍须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须承担刑事责任。
2.新公司尚未实际生产,能否主张赔偿?
法院观点可以主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中,新公司实际并未生产产品,但法院仍判决赔偿60万元。广州黄埔区法院案和武汉江岸区法院案中,被告均尚未使用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但法院以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损失并判处刑事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在新公司尚未实际生产(即没有销售利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可依据以下方式确定:
3.如何证明员工“下载”了技术资料?
法院观点: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不正当获取行为的存在。在苏州中院诉前禁令案中,法院指出在提出申请前应作好充分准备,对技术秘密内容、被申请人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难以弥补损害作出具体说明,并提交所涉技术秘密的载体、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等初步证据。
律师认为,常见的证据形式包括:公司日志系统记录、网络监控数据、电子设备取证报告(公证或司法鉴定)、员工自认材料等。最高法案中,曹某某下载代码后删除下载日志、篡改登录记录的行为,被法院作为认定其具有不正当意图的重要证据;广州黄埔区法院案中,公司通过安全终端软件、工作日志检查、离职审计等措施固定了证据。
综合以上案例和法院观点,律师建议按以下步骤维权:
第一步:立即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灭失
尽快保全公司日志系统中的下载记录、访问记录、文件操作记录;
对员工使用的办公电脑进行取证(建议通过公证或司法鉴定方式进行);
整理涉案技术资料的清单,明确哪些信息构成技术秘密;
梳理公司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保密协议、保密制度、权限设置等),以证明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
第二步:评估是否申请诉前禁令
若存在员工及新公司进一步披露、使用技术资料的风险,建议尽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诉前禁令)。苏州中院的案例表明,即使尚未实际使用,只要存在“使用可能性高”的情形,法院即可能采取保全措施。最高法案更显示,法院对侵权行为采取严厉态度,拒不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以每日5万元计算迟延履行金,对侵权人形成有力震慑。
第三步:评估是否符合刑事报案条件
若下载的技术资料数量较大、价值较高,或情节严重,可考虑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广州黄埔区法院案和武汉江岸区法院案均表明,“窃而未用”同样可能入罪,计算损失时可按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不以侵权人实际获利为前提。建议结合专业律师意见判断。
第四步:考虑同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在法院判决前已先行作出行政处罚,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补充手段,通过行政程序快速制止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可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作为重要证据使用。
第五步:准备民事诉讼材料,做好长期维权准备
诉前禁令是临时措施,后续仍需通过民事诉讼彻底解决争议。在起诉前,应系统梳理以下材料:技术秘密的载体文件及秘密性说明(可委托司法鉴定);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证据;员工不正当获取行为的证据;损失计算依据(开发成本、合理许可费、违约金、维权开支等)。
及时行动:商业秘密一经泄露即丧失保密性,过程不可逆,越早采取措施越能有效控制损害。诉前禁令具有极高的时效性要求,权利人应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尽快启动程序。
举证准备:在申请诉前禁令或提起诉讼前,应当对要求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被申请人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的难以弥补损害,作出具体说明并提交初步证据。最高法案和苏州中院案均显示,充分的证据准备是维权成功的关键。
赔偿约定:建议在保密协议中预先约定合理的违约金条款,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可直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天津三中院案中,保密协议约定的不少于1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在调解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管辖权和诉求要精准:刑事报案要准确判断“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和定损标准,以免因定损偏差影响立案或量刑。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或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建议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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