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平台经济、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新类型用工模式涌现的经济社会背景下,出现了网络主播等平台新型就业群体。当前,网络直播平台竞争激烈,网络主播所携带的流量价值直接影响平台收益,平台之间相互挖角,主播“跳槽”“自立门户”等现象频发,由此引发一系列竞业限制纠纷,如何准确认定网络主播等平台从业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本文结合一则入选2025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的典型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孙某某原为某科技公司员工,担任网络主播,公司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社保。双方签订:
孙某某在职期间可登录直播后台,查看: 橱窗诊断、直播诊断、流量转化、热卖商品、订单管理、营销活动数据、用户分析等核心运营信息。
上海二中院归纳三大争议焦点,逐一回应:
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结论:具备适用竞业限制的前提。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人员限于
法院从三方面认定孙某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实质接触商业秘密后台数据(流量、转化、用户、订单、营销)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保护企业合法竞争优势主播可利用后台数据与原单位争夺流量,直接损害公司利益。
直播行业特性+公司巨大培养投入
法院明确:
并非所有主播都要签竞业限制,要结合:
是否接触商业秘密 主播影响力、粉丝体量 企业培养成本 综合判断。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培养下积累大量粉丝,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流量价值可直接或间接转化为企业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属于企业核心价值员工。 若实质接触平台直播运营数据等商业秘密,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符合三性才构成商业秘密:
后台数据(用户、流量、转化、订单、营销)通常属于商业秘密; 公开信息(账号名、粉丝数、IP等)一般不构成。
这类主播更可能被认定为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不是所有主播都要被竞业限制小主播、无后台数据权限、公司无培养投入,一般不适用。
头部主播、核心主播签劳动合同时,竞业限制条款极可能被法院认可。
对企业:
对主播:
司法裁判的核心:既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投入,也兼顾劳动者择业自由,规范平台经济良性竞争。
如果你是主播、MCN机构或运营从业者,建议收藏本文,遇到竞业限制、跳槽、解约纠纷时,可对照本案思路判断风险。
来源:“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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