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核心客户信息被离职员工带到竞争对手处,能否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明确:客户信息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要件,且需证明侵权方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否则难以获赔。
(2022)最高法知民终670号
1.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需同时具备:
(1)不为公众所知悉(含深度信息,如联系人、交易习惯);
(2)具有商业价值;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如权限管理、保密协议)。
2.侵权认定需证明:
(1)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渠道;
(2)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整体实质性相同”,仅单个信息(如客户名称)相同不足以认定。
1.原告与权利基础:沈阳博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下称“博某方”)主张其ERP&CRM系统中的508家客户信息(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采购品种)构成商业秘密,且系统软件(含两个组件)享有著作权。
2.被控侵权行为:博某方前员工董某离职后入职沈阳高某炉料有限公司(下称“高某公司”),参与开发类似系统;高某公司被指使用与博某方实质相同的客户信息,其他多名离职员工也加入高某公司。
3.诉请与抗辩:博某方诉请高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高某方抗辩称客户信息可公开获取,软件代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1.软件著作权侵权不成立:
博某方未提供主张保护的软件组件完整源代码,无法证明与高某公司系统“实质性相同”,不符合“接触+相似”侵权标准。
2.商业秘密认定与侵权:
(1)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含深度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具有价值);
(2)但博某方未证明高某公司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整体实质性相同”(仅20家客户信息完全一致,占比4.5%),且无法排除高某公司自行收集信息的可能,故侵权不成立。
驳回博某方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全部诉请”的判决。
1、软件著作权侵权举证要求:
主张侵权需提供权利软件完整源代码或目标程序,证明与被诉软件“实质性相同”;仅以“功能相似”或“前员工参与开发”不足以认定。
2、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边界:
(1)仅客户名称、电话等浅层信息不构成秘密,需包含交易习惯、需求特点等深度内容;
(2)比对时需以“信息整体”为单位,单个信息重合不成立侵权。
3、员工离职后的责任:
即使员工接触商业秘密,若无法证明其向新单位披露或新单位实际使用,难以认定共同侵权。
1.商业秘密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分级制度,标注“秘密”等级,限制访问权限,定期审计。
2.侵权取证:发现疑似侵权时,可通过公证固定对方使用的信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实质性相同”比对。
3.员工管理:与核心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需支付补偿),约定离职后信息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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