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技术秘密是企业的“隐形财富”,一旦被披露,损失难以估量。当企业遭遇技术秘密侵权时,是否可以要求侵权人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本文通过一起最高法改判的典型案例,为您揭秘技术秘密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边界。
【基本案情】
“内鬼”联手,以申请专利之名行泄密之实
原告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某公司)是一家在行业内具有领先地位的化工企业,其拥有一项名为“三聚甲醛合成及精馏”的生产工艺技术秘密,并在中国区域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然而,旭某公司的员工陈某却动起了“歪脑筋”。陈某在任职期间,不仅违反保密协议,还作为股东设立了西安市尚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尚某科技公司),并实际参与经营。
更过分的是,陈某还拉来了江苏永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作为“帮手”。2014年至2020年间,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先后申请了4项专利(专利A、B、C、D)。
猫腻就在这里: 这4项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均披露了旭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原本“秘而不宣”的商业机密,就这样通过专利申请文件向社会公开了。
【诉讼请求】
索赔千万,还要登报“谢罪”
旭某公司发现后,怒将三方诉至法院,提出了三项核心诉求:
1. 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申请专利,不得实施、许可他人实施或转让涉及技术秘密的专利及申请权;
2. 巨额赔偿: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84.14万余元,共计1084.14万余元;
3. 消除影响:在《文汇报》《新民晚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支持“登报”,二审最高法纠正:不支持!
一审判决(苏州中院):
1. 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使用案涉专利中的技术秘密,直至专利权终止);
2. 判令三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 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84.14万余元(含维权开支);
4.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1. 维持赔偿判项(584.14万余元);
2. 撤销“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判项;改判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明确禁止被告处分专利权(如转让、质押、恶意放弃等),停止侵害期限为专利申请日起20年;
3. 驳回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为什么技术秘密侵权通常不适用“消除影响”?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侵害技术秘密,需要登报“消除影响”吗?
最高法在二审中给出了精彩的法理分析:
1. “消除影响”主要保护的是“名誉”,而非“财产”
根据《民法典》及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紧密关联的。它们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人身权的情形,目的是消除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不利影响。
2. 技术秘密本质是“财产权益”
技术秘密之所以有价值,就在于它“秘而不宣”。侵权人通过申请专利披露技术秘密,侵害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如市场竞争优势、经济利益),而不是权利人的“名誉”或“社会评价”。
3. 本案无证据证明名誉受损
法院查明,虽然技术秘密被公开,但没有证据显示这一行为导致旭某公司的商业信誉、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要求“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风险提示】
企业与权利人必看的3个避坑指南
1. 对企业而言:防人之心不可无,保密协议是底线
核心员工管理:对于掌握核心技术秘密的高管和技术人员,必须签署严格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陈某既是员工又是股东,显然公司的内部治理存在漏洞。
2. 对权利人而言:维权要精准,别把“赔偿金”浪费在“道歉”上
诉讼策略:在提起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时,不要盲目套用名誉权侵权的条款要求“登报道歉”。除非你能证明侵权行为导致你的品牌声誉扫地、客户流失(名誉受损),否则“消除影响”的诉求大概率会被驳回,还可能浪费诉讼费。
聚焦止损与赔偿:技术秘密一旦公开,就是“覆水难收”。维权的重点应放在“停止侵害”(如禁止使用、转让专利)和“高额赔偿”上。本案中最高法改判的“禁止恶意放弃专利权”非常关键,防止了被告通过放弃专利权来逃避技术秘密限制的漏洞。
3. 对潜在侵权者而言:别拿“不知情”当借口
无论是跳槽员工还是合作方,只要接触了技术秘密,就负有保密义务。通过“换个马甲”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他人技术秘密,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面临的将是惩罚性赔偿和最高500万元的行政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结语】
技术秘密保护,重在“财”而非“名”
本案是最高法针对技术秘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次重要澄清。“消除影响”不是万能钥匙,它只适用于名誉受损的场景。对于技术秘密这种“一旦公开就归零”的特殊财产,法律保护的核心在于经济填补和行为禁止。
对于企业来说,与其事后追求一纸道歉声明,不如事前扎紧保密的篱笆。毕竟,在商业竞争中,守住秘密,就是守住金山银山。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