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案中,有一段被后续裁判反复援引的判词:
“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该案中,某进出口公司的一名老员工长期从事海产品出口业务,离职后继续与老本行的客户交易。原公司起诉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曾支持原公司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改判驳回。裁判逻辑很清晰:一个人在一个行业浸润多年形成的客户感觉、业务判断、操作技巧,是他劳动能力的一部分,不是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26条中重申了这一立场: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换句话说:企业可以保护自己的秘密,但不能垄断员工的本事。这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与择业自由,是法律划定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