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某公司担任网络主播,销售二手奢侈品、美妆产品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等,约定鉴于网络直播的特殊性,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刘某不得违背本合同的排他性在同业机构或竞争性机构兼职,协议终止后2年内不得与同业机构或竞争性机构进行同类或相类似的直播合作或任职。2023年7月27日,刘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某公司向刘某发送《竞业限制通知书》,该通知具体载明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细则,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刘某离职后,某公司按照《竞业限制通知书》条款自2023年7月起按月支付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23年8月,刘某在案外第三人公司担任主播,从事网络销售面膜等工作。经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案外人第三人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随后,某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刘某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130万余元、支付100万元违约金,2年内继续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仲裁委裁决刘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某公司与刘某应履行《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至2025年7月26日。刘某和某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