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网络主播违约跳槽时,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的裁判规则。
第一,明确独家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
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主播未经平台同意在竞争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明确否认了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抗辩。主播主张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法院认定这是平等的商事合作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保护规则。
第二,确立了违约金调整的裁判标准。
这是本案最具指导意义的部分。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问题在于:网络直播行业中,主播违约给平台造成的实际损失很难量化,平台前期投入的带宽、推广资源、流量扶持等,很难用具体数字衡量。
本案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对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尺度,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平台在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前期成本,而主播违约给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
如果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法院没有要求平台精确举证每一项损失,而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
最终,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第三,为直播行业违约金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指导案例发布,明确传达了以下裁判规则:
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这一规则对主播和MCN机构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主播而言,签约时的实际收益水平,将成为未来违约时法院酌定违约金的重要参考。动辄千万的“天价违约金”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将受到严格审查。
对于MCN机构而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非越高越好。超出合理范围的约定,在诉讼中可能被大幅调低。更重要的是,保留前期投入的证据、量化主播的商业价值,将有助于在违约金认定中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