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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员工跳槽,带着技术信息参与新设公司,法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 2026-09-04 13:42:24
以案释法 | 员工跳槽,带着技术信息参与新设公司,法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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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受高利诱惑跳槽,甚至携技术信息参与新设公司,成为“老东家”的竞争对手。近日,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法官走进被侵犯商业秘密企业生产车间实地调查

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泡沫成型机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朱某担任总裁助理,郑某担任技术部经理,二人均与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对知晓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李某原本经营一家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相继结识朱某、郑某。李某认为朱某、郑某掌握的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信息有利可图,便通过发红包、承诺工作条件等手段招揽两人到自己的公司任职。离职后,朱某、郑某均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后来,李某筹建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由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朱某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郑某根据掌握的技术信息绘制泡沫成型机图纸,张某担任技术总监负责图纸审核。四人经开会讨论,虽明知图纸运用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仍共同决定组织生产,并将产出的泡沫成型机设备销售给国内多家公司。经鉴定,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共计129万余元。

▲法官回访企业,开展座谈交流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技术信息须由技术人员根据特定要求进行研究、反复测试获得,不是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也不是产品尺寸、结构、部件的简单组合,该技术信息也未曾通过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也无法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取。对该技术信息,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服务器存放、设置访问权限、制定并宣贯保密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明确保密条款、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合理保密措施。通过该技术信息生产的机器设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可保持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因此,该技术信息同时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大本质特征,应纳入法律保护范畴。

李某、张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朱某、郑某均与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并在离职后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最终,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四人刑罚并分别处罚金5万元到13万元不等。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由各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129余万元,目前已履行完毕。

▲邀请企业家参加营商法律微课堂,讲述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

法官说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朱某、郑某在离职后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而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出的产品设备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被害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主办:湖州市委政法委(市法学会)
监制:政治部
来源:德清法院、德清县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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