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面试、离职、体检、签合同,距离入职只差临门一脚,结果一句“我们不合适”,之前的付出都打了水漂。
01|新公司称内部原因不予录用、此前劳动合同自动作废
求职者小王是一名具有七年执业经验的口腔正畸医生。2024年,他在招聘平台看到某口腔公司招聘口腔医生,便与公司张经理取得联系。双方就工作地点、期望薪资和面试安排达成一致后,小王前往浙江嘉兴门店参加面试。
面试结束后,小王依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完成入职体检。公司为其提供了宿舍,但小王选择自行在嘉兴租房居住。8月19日和26日,小王在公司进行了正畸取模、资料收集及接诊等工作。26日下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9月2日起生效。
然而在入职前两天,小王询问张经理是否能如期入职,却得到“待定”的回复。据张经理称,因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其岗位可能变动,甚至可能取消岗位。张经理还表示,双方目前为“兼职关系”,按日计酬,无法办理正式入职,随后更是表示“咱们不适合”,示意小王可以“另寻工作”了。公司于入职当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因内部原因不予录用,此前所签劳动合同自动作废。
小王从外地专程来到嘉兴工作,却在入职当天被告知不被录用,于是将口腔公司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为缔约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以及丧失其他就业机会的损失。庭审中,口腔公司辩称,小王并未正式入职,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其此前的工作属于兼职性质。公司还指出,小王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客户投诉,未通过岗位考核。此外,公司已提供宿舍,小王因个人需求产生的租房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

02|法院: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本案中,小王与口腔公司自8月初即通过招聘网站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磋商,内容始终围绕劳动合同展开,而非兼职合同。在整个过程中,口腔公司从未主动告知小王双方可能建立的是兼职关系。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了体检、住宿安排等准备,并最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小王主张其自始至终信赖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尽管口腔公司将小王8月19日、26日的工作称为“兼职”,但这并不能推定双方最初磋商的内容即为兼职合同,二者性质不同,也无必然因果联系。
双方已就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岗位要求等劳动合同核心条款达成一致,并于8月26日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小王对自9月2日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具有充分信赖及合理预期。然而,口腔公司在入职前以“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拖延小王入职,后又以“客户投诉”为由拒绝其入职。即便存在客户投诉,双方对投诉是否由小王专业能力不足引起尚存争议,且该情形亦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口腔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造成小王信赖利益受损,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小王仅举证证明其租房损失。但因公司已提供宿舍,其自行租房并非因缔约过失必然导致的直接损失,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参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及标准,综合考虑小王为缔约支出的必要差旅费、临时住宿费、从原单位辞职的损失和阻碍其他工作机会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决口腔公司赔偿小王损失共计1万元。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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