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评析
员工跳槽带走技术秘密,
如何认定新单位 “应知” 构成刑事犯罪?
阅读提示
员工跳槽携带原单位技术秘密投奔竞争对手,是技术类商业秘密保护中最常见的侵权形态,也是刑事打击的重点对象。司法实践中两大难点:一是接收技术秘密的侵权单位能否被认定为"应知"而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技术秘密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如何剥离,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本案对这两点均给出了可操作的裁判路径。
于某原系A公司(汽车天窗部件生产企业)产品工程师,参与天窗项目,接触了汽车天窗机械组、遮阳帘驱动系统、后玻璃排水系统及技术图纸(含3D数据)等商业秘密。于某离职当日入职B公司,借从境外个人购买技术图纸之名,向B公司提供了带有A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B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贾某同意支付25万元至于某妻姐账户,将资料用于产品研发生产。经鉴定,B公司部分天窗产品与A公司技术信息实质相同,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销售相关产品净利润1298万余元。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主犯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B公司罚金四百万元,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本案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1289号刑事判决,先后入选2019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八)和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十大典型案件(案例十)。案件涉及员工跳槽侵权、侵权单位"应知"认定、以侵权获利认定犯罪数额及贡献度剥离、单位犯罪双罚制等核心问题。
裁判要点
一、员工跳槽后向新单位披露原单位技术信息资料,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新单位在未与所称权利来源方签订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获取资料带有员工原单位标识及项目代号,可能系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未予谨慎审查即将技术信息用于产品研发生产,属于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系非法披露而仍予使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二、会计鉴定已剥离出侵权产品(汽车天窗)部分而非指向整车,涉案秘点技术由集中体现产品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构成,作为整体天窗成品并不脱离关键部件而拆分单独销售,故将天窗整体利润予以计算具有合理性。判决按行为性质区分单一披露、使用或混合行为,以侵权获利为基准认定犯罪数额,兼顾商业秘密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
基本案情
A公司系经关联方授权取得涉案汽车天窗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经营活动的汽车部件生产企业。至迟于2013年起,A公司通过分级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对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经鉴定,涉案技术信息中的汽车天窗机械组技术、遮阳帘驱动系统技术、后玻璃排水系统技术、汽车天窗技术图纸(含3D数据)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于某在A公司担任产品工程师,参与天窗项目工作,接触了上述技术信息。2014年3月12日,于某从A公司离职,同日入职B公司,负责全景天窗的研发工作。入职后,于某借从境外个人处购买天窗技术图纸之名,违反与A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向B公司提供了带有A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用于产品研发。
B公司经实际经营负责人贾某同意,根据于某提交的英文信件、领款申请等,向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账户支付25万元(王某系于某妻姐)。B公司及贾某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B公司相关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后于某、贾某以共同研发人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经鉴定,B公司部分汽车天窗产品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B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销售上述相关天窗产品,净利润为129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离职后借购买之名向B公司提供带有A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资料,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B公司未与境外主体签订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图纸带有于某原单位及项目标识,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未谨慎审查即用于产品研发生产,在于某入职后较短时间内即研发成功大天窗项目并申请专利,且B公司产品与涉案商业秘密实质同一、无证据证明系通过反向工程自行研发,故认定B公司、贾某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以侵权获利计算犯罪数额,考虑产品贡献度,判决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B公司罚金四百万元;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
案件评析
一、跳槽员工"借购买之名"披露的侵权定性
于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型"侵权。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于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接触涉案技术信息,离职时仍负有保密义务,其向B公司提供带有A公司标识的技术资料,正是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披露。
本案的特殊处在于于某以"从境外个人处购买技术图纸"为名行披露之实。法院并未被这一表象迷惑,真正的境外购买应有书面协议、向境外主体付款,而本案无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图纸带有原单位标识,所谓"购买"实为掩盖披露行为的托词。这一事实认定对同类案件有提示意义:判断是否构成非法披露,应穿透名义看实质,审查资金来源、去向和权利来源的真实性。
二、接收单位"应知"侵权的认定
本案系汽车行业"零口供"侵犯商业秘密案,于某、贾某均不承认侵权,检察机关与法院通过对客观事实的推演认定主观心态。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商业秘密系不正当手段获取而仍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里的"明知"在司法实践中扩张为"明知或应知"。
法院认定B公司"应知"的依据包括:一是无境外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于某妻姐),交易异常;二是获取的图纸带有于某原单位及项目标识,来源可疑;三是于某入职后短期内即研发成功大天窗项目并申请专利,进度异常;四是B公司产品与涉案商业秘密实质同一,且无反向工程自行研发的证据。上述客观事实综合,足以推定B公司应当知道所获技术信息系非法披露。这一认定路径提示接收跳槽员工技术秘密的企业:不能以"不知来源""正常研发"为托词逃避审查义务。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权利人与侵权人产品之间并不直接体现为非此即彼的替代关系,难以直接计算权利人利润损失,故法院以侵权人获利认定犯罪数额。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九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本案以B公司销售侵权天窗产品的净利润1298万余元认定犯罪数额,与上述规则相符。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判决时适用的法释〔2020〕10号与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采用"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并列表述;2025年法释〔2025〕5号施行后,原法释〔2004〕19号、〔2007〕6号、〔2020〕10号同时废止。现行解释第十七条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与"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并列作为情节严重标准,本案1298万元远超标准,属情节特别严重。
四、贡献度剥离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以"贡献度剥离"方法处理犯罪数额:会计鉴定并非指向整车,而是剥离出汽车天窗部分。涉案秘点技术由集中体现产品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构成,作为整体天窗成品并不脱离关键部件拆分单独销售,故将天窗整体利润1298万元予以计算。这一处理平衡了"全额计算"与"过度剥离"两个极端,既不因技术秘密只是整车一部分而低估犯罪数额,也不因产品整体利润高而将非商业秘密贡献部分一并计入。
贡献度剥离的核心在于判断商业秘密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若商业秘密构成产品的核心技术,决定产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且产品不脱离该技术独立销售,则可将该产品利润全额作为犯罪数额;反之,若商业秘密仅是产品的辅助部件或次要因素,则应剥离非侵权的贡献部分。本案的技术信息正是决定天窗技术功能的关键部件,故全额计算具有合理性。
五、单位犯罪双罚制
B公司将涉案技术用于产品研发生产并销售牟利,属于单位犯罪。法释〔2025〕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本案对B公司判处罚金四百万元,对实际经营负责人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对直接披露技术的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体现了对单位与自然人并罚的"双罚制"原则。贾某作为实际经营负责人对侵权行为负主管责任,但相较直接实施披露的于某,量刑有所区分。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跳槽员工而言,保密义务不因离职免除,借"购买""合法获取"之名不能规避刑责。技术人员离职后向新单位披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即使以购买图纸、合法获取为名,只要资金来源、权利来源异常(无协议、款项入个人账户、资料带原单位标识),仍可被认定为非法披露。离职员工应严格遵守原单位保密约定,避免将原单位技术资料用于新单位研发。
二、对接收单位而言,应建立技术信息来源审查机制。企业接收跳槽员工及其带来的技术资料时,应核查技术来源是否合法、有无书面授权,对来源异常(如图纸带他人标识、款项异常)的资料应拒绝使用,避免落入"应知"侵权的认定范围。本案B公司即因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被推定"应知"。留存独立研发记录、反向工程过程、技术论证文档,是证明合法来源的重要证据。
三、对权利人而言,刑事控告是打击跳槽侵权的有效途径。本案通过刑事路径实现精准打击,权利人在员工跳槽携带技术秘密投奔竞争对手时,可考虑向公安机关控告,借助刑事侦查的取证能力(审计鉴定、电子数据勘验)固定侵权证据。举报时应注意提供技术秘密构成要件证据(非公知性鉴定、保密措施)、侵权人接触机会与实质相同证据,并尽可能说明侵权获利或损失数额。
四、办案时对犯罪数额的计算,应争取以侵权获利为基准,并做好"贡献度"论证,证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产品的核心技术、决定其技术功能和效果、产品不脱离该技术独立销售,从而支持产品利润全额计入犯罪数额。会计鉴定应聚焦侵权产品部分而非整体设备,为数额认定提供支撑。
五、当跳槽员工将技术披露给新单位使用牟利时,权利人可同时控告披露者、使用单位和实际负责人,依托"双罚制"追究单位罚金与个人刑事责任,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提高侵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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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武昭宪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师,兼具工学、法学复合背景,现任云亭知产与竞争法业务部委员、云亭公司投资并购专委会委员。
从业以来成功办理多起亿元级别侵害商业秘密民事及刑事案件、公司投融资领域诉讼仲裁案件等,在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诉讼及非诉业务领域经验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