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王某等四人均是A公司前员工,在职期间,A公司立项开发某软件,研发团队包括李某、王某等四人,李某是研发团队的分管领导。
在软件研发过程中,研发团队将开发过程中产生的软件代码上传至开放源代码的版本控制系统中。后该项目因故被迫中止,软件没有继续研发。
李某在职期间,成立B公司,主营业务与A公司相同。之后,李某、王某等四人相继从A公司离职,入职B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后来,B公司开发完成一款教学软件,并销售给学校使用。
【鉴定意见】
在排除影响对比文件后,通过比对两公司的软件源代码,计算哈希值确定检材与样本中相同的文件、相似的文件,计算出相同或相似文件的数量占A公司软件的97.25%,占B公司软件的88.33%。
在对比双方软件的目录结构和源代码文件,在排除影响对比文件后,通过文件检索、软件对比分析确定相同、相似源代码文件数占A公司参与对比的非公知源代码文件总数为27.8%,占B公司参与对比的非公知源代码文件总数为13.8%。
通过鉴定,B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与A公司的权利软件具有一定的相似度。
【法院判决】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B公司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李某等四人与B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决B公司及李某等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