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网络时代,网红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日益复杂。当合作破裂,双方往往面临一系列棘手问题:他们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关系?解约后,那些拥有大量粉丝的账号归谁所有?又该如何计算双方的“分手费”呢?
最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颇具代表性的经纪合同纠纷案,接下来,让我们一起回顾这起案件的始末,并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
小许性格开朗、口齿伶俐,在网络平台上很快崭露头角,收获了一些粉丝。小许向苏州的一家经纪公司投递求职简历,双方在对直播日程、保底收入及商业活动分成等进行详细磋商后,于2020年底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网络红人经济合作协议》。
● 该公司独家代理和经营小许的所有演艺业务,包括抖音和小红书账号的策划包装、演艺安排、代理签约等商务活动;● 小许的收入由固定报酬和10%的商业活动提成组成;● 小许需要遵守经纪公司指定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和其他安排,且不得擅自接受第三方委托的红人业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半年后,小许的抖音和小红书账号在公司运营下迅速涨粉,知名度大大提升,经纪公司也通过小许开展商业活动营利。
2021年6月,小许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离职,随即签约入职另一家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
双方就解除协议事项协商未果,小许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赔偿。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小许提出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此后,经纪公司将小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跳槽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培育成本20万元、预期可得利益12万元、已支付报酬10万元等,同时要求法院判令小许的抖音和小红书平台账号运营权归公司所有。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小许入职经纪公司,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属于综合性合同,既包含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属性,同时还包含经纪公司对许某网络平台账号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超出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关系的属性。
小许在劳动属性权利义务项下行使解除权,应当同时受到案涉协议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和限制。现小许在双方协议未解除前径行与案外人签约并从事相应直播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苏州中院最终判令双方协议解除,抖音和小红书平台账号运营权归公司所有,小许按照预期可得利益的10%赔偿经纪公司1.2万元,对经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主播与公司所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交汇了劳动合同关系属性以及超出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法律关系日益呈现双重属性新样态。
经纪公司和小许签订的协议中,既约定小许需遵守公司指定和安排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以及其他安排,每周在抖音等平台更新一定数量的视频等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属性,同时还包含公司对小许自媒体账号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超出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关系的属性。
但如前所述,案涉《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具有综合属性,其中关于协议解除与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将上述约定片面对应至双方劳动关系属性下进行认定及适用,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和公平性。
因此,尽管小许作为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能否解除案涉《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应当同时受到该协议相关具体约定的约束和限制。
小许在合作期内入职其他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损失,公司主张由投入培育成本损失、剩余协议履行期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已经支付小许的报酬以及小许从事与经纪协议相冲突工作所获利益等构成。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考量违约损失时需区分相关因素是否具备劳动权利属性。
● 公司已经支付给小许的报酬以及为小许支出的培育成本,均具有劳动权利属性,不宜计入违约损失,将小许从事与经纪协议相冲突工作所获利益计入损失亦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
● 公司主张将剩余协议履行期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计入违约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

主播违反与原平台的协议跳槽至新平台,原平台一般都会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其中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竞业禁止的约定及违约金的认定方法都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1、合同属性
当主播因跳槽而被原平台起诉违约时,平台方面会主张高额违约金,而主播则会抗辩称与平台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因为若能够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则不存在劳动者因为离职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甚至,若认定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直播平台与主播所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将因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即使是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某些条款可能因为“显失公平”而可以主张撤销,尤其是“相关投入作为受益”此类条款。然而,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一定都属于劳动关系。大多数情况下,头部主播与平台之间,由于双方属于合作共赢的关系,主播与直播平台签合同后,主播一般按约定在自主选择的场所进行直播,不用接受平台的行政管理和人事制度,如果协议中约定酬劳是按比例的提成,会形成较为明显的商事合作关系。如果主播与平台之间未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则平台就能越过劳动法的相关限制,向违约跳槽的主播索取高额的违约金。
大部分主播背上高额违约金的原因之一是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经纪公司考虑到对主播前期培训和业务扶持的资金投入以及行业竞争关系,在与主播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当中对于主播离职后从事直播业务作出一定的限制性约定,如离职后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等。因此,主播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会被认定为合同违约,直接导向高额违约金的赔付。
如果平台与主播签署的是独家直播协议,也会导向上述天价违约金类似的结果。平台所谓的金牌主播,王牌主播、钻石主播其实都是平台的独家合约主播,也就是与平台签署了一到三年甚至更久的独家直播约,这个约定一般没有直播时长条款主要核心就是排他性,也就是说一旦签署了这个合同,在合同期内你都不可以更换直播平台,一旦更换了,就会面临高额的违约金。
主播的“身价”越高,违约要付出的成本当然也越高,许多头部主播的违约成本甚至已经超过明星。对于主播来说,天价违约金只是风险的一部分,转换平台后能否保持住原有人气也是个未知数。
网络直播属于新兴行业,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流量是该类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在网络直播行业中,网络主播的价值与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等紧密相关,网络主播服务企业在网络主播的初期培养、知名度提升等方面必然需要进行商业投入,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
若赋予与网络主播服务企业订立综合性合同的网络主播任意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网络主播服务企业、网络主播在此类综合性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不利于网络直播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健康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