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客户信息,指由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等构成的,区别于公知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的“深加工”信息。
近年来,涉及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诉讼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相关案例有助于我们厘清客户信息与商业秘密的边界。
客服主管“飞单”创业被判刑。达某公司为保护客户信息,与员工签订了附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客服主管陈某以其亲属名义注册成立B公司,并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操纵B公司与达某公司的客户开展同类业务。2023年,陈某从达某公司离职,将原属达某公司的客户和订单转移至B公司。2024年,达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25年4月,鉴于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前商务代表使用公开信息竞争不构成侵权。黄某原系某拓公司高级商务代表,离职后加入某承公司。某拓公司发现某承公司的客户与其原有客户高度重合,认为黄某私自将客户信息泄露给某承公司使用,遂将黄某及某承公司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某拓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及方式、沟通记录、成交意向、参展情况等,其中大部分信息可通过公开网站或展会途径获取,其余内容亦未涉及客户的特殊需求、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判决某拓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黄某与某承公司不构成侵权。
销售经理泄露单一潜在客户采购意向判赔300万。M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在参与地铁项目投标期间,冒用公司名义将A公司推荐给合作方Z公司,促成双方签订采购协议。李某某及同事随后辞职加入T公司,并协助A公司履约。经查,A公司由李某某前妻独资设立,T公司则由李某某之父持股并任法定代表人。法院认定,Z公司的采购意向属于M公司商业秘密,李某某等人及A、T两公司明知并共同使用该秘密,构成侵权。最终判决李某某等人、A公司、T公司共同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并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客户信息应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判断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通常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信息内容除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等基础要素外,还应包含如交易习惯、底价、采购频次、意向偏好等深度信息;二是该信息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也无法凭一般职业经验或知识推知。
需注意的是,秘密性并不等同于原创性,即便是对零散、单一的客户信息进行整合,只要整合结果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亦可受法律保护。
客户信息应具有价值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或竞争优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标准确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此处的商业价值属相对概念,不设金额门槛,只要该信息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即符合“价值性”要求。即便权利人与客户尚未发生实际交易或交易次数有限,亦不影响其价值性的认定。
客户信息应具有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能体现其保密意愿的合理措施,是客户信息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关键。常见的合理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限制信息知悉范围、设置访问权限、对信息使用实行登记与追踪、使用后返还或清除机制等。
内容来源:“保密观”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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